发布者:冯秀娟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12日 5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11月18日解除;2、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00元及延期违约金(以每日1000元之标准自2017年8月26日起支付至银行按揭解除日止);3、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期间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之标准,自原告实际偿还日计算至被告某置业公司支付日止);4、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ESZ201403709、ESZ201403710)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置业公司将“来房预售字第2013010”号坐落于来凤县武汉大道某置业公司酒店的10层1005号、1006号商用房出售给原告;该商用房的合同总价款为670296.00元,其实际成交总价款为335148.00元,原告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均同意采用零首付的付款方式,实际成交总价款以按揭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某置业公司。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恩施]行[来凤]支行[2014]年[328]号),约定原告以该商业房为抵押向被告某银行借款330000.00元,2014年7月原告通过被告某银行向被告某置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某银行履行还贷义务,但被告某置业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被告某置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经协商,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某置业公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房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被告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某银行的贷款及利息共计27637.21元;3、2017年8月26日前被告某置业公司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某银行还款,每月还款本息由被告某置业公司承担并直接还款给被告某银行,若被告某置业公司每逾期一次还款或者还款低于应还金额,被告某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被告某置业公司造成原告银行贷款信誉不良的赔偿金;4、2017年8月26日若因被告某置业公司原因不能解除原告在被告某银行的按揭贷款,被告某置业公司应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按揭解除止向原告每日支付1000元的延期违约金作为赔偿。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某置业公司至今未解除原告在被告某银行处的按揭贷款且于2017年12月停止向被告某银行还贷,其行为再次构成违约。因《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书》不存在无效、可撤销事由,故《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自其签订之日起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后,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且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某置业公司未积极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来凤县某置业公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有效,该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来凤县某置业公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房款25000元和支付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0元,被告来凤县某置业公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