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秀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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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恩施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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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杨某追偿权纠纷

发布者:冯秀娟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17日 7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某与杨某追偿权纠纷


原告:朱某,女,土家族,1989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岩、冯秀娟,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土家族,1987年11月6日,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正权、李勇,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岩、冯秀娟、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权、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6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杨某向姚某借款50000元,并写有欠条,约定2016年4月19日还清,原告朱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时,其还与姚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杨某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并未按时还款,由于之前的欠条已到期,杨某于2016年4月21日给姚某出具一张新的借条,原告朱某仍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姚某向被告杨某追款无果,原告朱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帮被告杨某归还了欠款本金及利息共65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辩称,1.被告向姚某借款属实,但实际是原告朱某的;2.被告在2016年1月19日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被告实际借款只有47000元;3.被告与姚某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000元,即每月6分的利息,其按约给姚某支付了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前的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4.原告是一般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而无效。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交纳71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07.5元,被告杨某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专职律师,党员,法学班科出身,自2016年从事律师职业至今。诉讼业务方面,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及交通事故赔偿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恩施
  • 执业单位: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2820********3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