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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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张永明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1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A软件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自一审判决之日至A软件搬离烟台市海港路25号0402号房屋并恢复原状之日的房租与房屋占用费抵顶,张X自A软件公司搬离烟台市海港路25号0402号房屋并恢复原状之日至2017年8月21日的租金应返还给上诉人或改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7年8月22日解除;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张X要求A软件公司支付违约金1280.83元的诉讼;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

事实和理由:

公司已将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的租金履行完毕,但一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并支付房屋占用费,但对公司搬离后至2017年8月21日多交的租金未提,张X应返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张X违约在先,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认定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全部由公司承担不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确定真实,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张X请求判令解除其与A软件公司签订的合同,A软件公司同意,且同意在腾空搬离房屋后将房屋恢复原状,予以确认。

(二)关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租金,A软件公司在扣除税款自行代开发票后已向法院交付剩余租金款项,因此,张X要求A软件公司支付租金19184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A软件公司以张X未按约定如期履行即不能视为租金已交付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A软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A软件公司应于2016年1月21日前支付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的租金95920元。A软件公司未依约支付,而是在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4月15日将此期间的租金支付给法院,A软件公司未如期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的事实清楚。A软件公司辩称,其之所以未如期给付,是因为案外人王宝山向其送达了主张权利的通知书,其履行不安抗辩权才未如期向张X支付租金。A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解意见。因此,对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的租金,A软件公司迟延履行85天的事实清楚。张X要求A软件公司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此期间的租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0%计算为宜,为1280.73元(95920元×4.35%÷360天×85天×130%)。张X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张X要求A软件公司在违约金之外再行支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房屋占用费的问题。在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A软件公司应当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腾空房屋并交付张X的义务。在房屋交付完毕前,A软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554.03元(100280÷181天)支付张X房屋占用费。因A软件公司已按本院要求将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的租金履行完毕,因此,已支付的租金应从房屋占用费中抵顶。A软件公司称其认为其可能遭受的损失为日租金3倍,因此要求张X按照此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上述引用条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X与烟台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烟台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烟台市海港路25号0402号房屋并恢复原状,在此期间,烟台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应按554.03元/天的标准向张X支付房屋占用费(已支付的租金从房屋占用费中抵顶);三、限烟台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违约金1280.73元;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8元及财产保全费1900元,由烟台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4日张X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A软件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A软件公司在2017年4月11日庭审中,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一审对此予以确认,却未在判决中确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而合同解除时间直接与本案租赁房屋的租金和房屋占用费产生关联,因此对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应予以确认。A软件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7年8月22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11日A软件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

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A软件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17年8月21日之前的租金,A软件公司已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完毕,在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从已履行租金中抵顶。因此,A软件公司关于返还已付租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A软件公司未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一审判决A软件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

三、张X与烟台A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8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


张永明律师,现就职于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曾任平安财险烟台人伤核损、永安财险人伤主管、以及鉴定中心法医,专业处理各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620********8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侵权、医疗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