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媛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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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满另找工作,但原合同中保密条款仍然有效?

发布者:张媛阳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145人看过

杨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规定,杨某在离开该公司后两年内不得到同类企业任职,也不得利用在该公司获得的商业秘密为其他任何企业服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要赔偿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因为有此条款的存在,但杨某重新就业的选择受到了约束。杨某该怎么办

杨某不得不接受原劳动合同中商业秘密条款的约束,就是他应尽的合同义务。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任何企业的商业秘密都要由一定的职员掌握和运用,只有这样才能给企业带来预想经济效益。然而对商业秘密的侵权,也往往是从掌握和运用的职员泄露商业秘密开始的。因此,企业往往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保密条款。《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泄露商业秘密或有其他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无论其为故意或过失,也无论其是否收受他人贿赂,都是一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不仅如此,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还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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