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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云翔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XX,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江苏XX实习人员。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03847.3元。事实和理由:1.其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XX公司已付款XXX元是双方一致的习惯性计算方法,并非按照会计原则计算所得的金额,且该金额其也是从XX公司处听说。XX公司一审中列明的付款详细清单中将罚款和代付其他工人的款项也计算为了已付款,实际XX公司支付的金额并非XXX元。其在一审2018年3月5日庭审中根据XX公司提供的材料,计算得出XX公司的已付款实际应为XXX元。2.其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外还有增加工程量,如一审认定涉案承包协议书无效,则增加的工程量也应支付相应工程款。3.XX公司还应支付其垫付的66000元人货电梯费用。4.《工作结算审定表》是其与伍XX之间的初步交流,并非与XX公司的最终结算单。
XX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已付款,其与陈XX均进行了确认,其也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付款为XXX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陈XX对于自认的事实再行否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陈XX在一审起诉状和提交的证据中均载明已付款金额为XXX元,且该金额已经精确到个位数,是双方核对确定的结果,陈XX称该金额是习惯性计算方法,未按照会计原则进行计算没有依据。二、对于工程总价款,根据陈XX一审提供并自认的证据,双方对于工程总价已经进行了结算即XXX元,陈XX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又要求增加工程价款没有依据。1.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约定价格为一次性闭口包死价,第九条第8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价,工程单价为267/平方米,D块人防补贴50元/平方米,即317元/平方米。2.双方已于2016年8月2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陈XX也签字确认,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XXX元正确。3.陈XX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是自行计算的,陈XX要求增加50元/平方米的地下室费用以及13元/平方米的人工费没有依据。3.其实际已经超付工程款91714元,陈XX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其要求陈XX返还超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703847.3元。事实和理由:其与XX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其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款总计为XXX.3元,但是XX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完毕。其多次请求XX公司付款,XX公司单方擅自扣除其工程款,至今仅支付工程款XXX元,尚结欠703847.3元。
XX公司一审本诉辩称:2013年9月23日,其公司与陈XX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价格为一次性闭口包死价,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陈XX要求增加50元/平方米地下室费用和13元/平方米的人工费没有任何依据。2016年8月2日,双方按照固定价317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并扣除未达标及未创优价款、扣除税款、工伤赔偿款等,最终确定陈XX的工程款为XXX元,陈XX在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其公司现已超额付款,故陈XX再要求其公司付款,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陈XX返还工程款91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3日,其公司与陈XX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陈XX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了《工作结算审定表》,确认陈XX的工程总价款为XXX元,因其公司在施工中已经陆续付款XXX元,超额支付工程款91714元。现陈XX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诉请其公司再付工程款,陈XX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公司合法权益,故其依法提起反诉。
陈XX一审反诉辩称:2016年8月2日,其与XX公司员工的结算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其工程总价款应为XXX.3元,XX公司尚结欠其工程款,故XX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其起诉状中称“XX公司已付款XXX元”是根据XX公司会计所述,其并未实际核算过XX公司的已付款项,对于XX公司举证的已付款项,证据中没有其签字确认的罚款和付款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XX公司(甲方)与陈XX(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凯发苑四期征地拆迁安置房工程。2.承包部位:结构砼、模板(含支撑搭拆)、墙体、建筑物内外装饰(抹灰)、楼地面装饰、天棚装饰、屋面工程(不含防水)、坡道、散水。现场临时设施基础砌筑、楼地面……具体详见木工、钢筋工、瓦工承包工作内容。3.承包方式:乙方对本工程施工图纸中属乙方完成的工作量实行清包方式进行承包,按协议约定价格一次性闭口包死,不得转包。4.承包范围: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会审纪要、技术变更、施工的图纸修改及施工规范,完成D块(11#、12#)的上部结构建筑及D块西侧的地下室的结构、建筑全部工作量至竣工验收交付。①木工:承包范围(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木工活):基础、结构……所有结构预留洞等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第二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劳务合同价款暂定总价XXX元(大写柒佰肆拾柒万陆仟元整)建筑面积按实际算。D块11#、12#的面积为28000平方米。2.施工图纸及承包内容范围内的结算方式,各工种的图纸施工及辅助工具,场内的二次搬运费,场容场貌(包括安全文明施工)经甲方按2004年定额中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审核的竣工建筑面积结算,(此单价为一次性闭口价包死)包括机械施工的人工费,小型用具费……木工、瓦工、钢筋工本工程施工图纸的承包范围按建筑面积结算总单价267元/平方米(含1.5%个人所得税),另D块人防按人防建筑面积补贴50元/平方米。3.图纸设计变更的计算方式:以2004年“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和2004年“江苏省建筑工程单价估价表”中人工工日含量按定额工日计取。图纸设计变更未做和减少工作量应从最终结算总价中扣除,最终确定结算总价。4.现场做零工签证:电工170元/工日,必须由甲方的有关人员书面确认签单,必须在每月结清,否则乙方视为自动放弃。5.合同价款支付:施工期间按现场施工人员每月付生活费1000元/月,春节按甲方核定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劳务费的80%(扣除平时生活费和罚款),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6个月,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一年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8.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两年后,付清所有尾款。第五条甲、乙双方职责。⑩现场文明施工的要求乙方必须达到区场容场貌、安全、文明、标化工地。若达不到此标准,乙方愿按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罚款。?乙方必须做好各工种、各工序的成品保护及每天的落手清工作,做到工完清场,如乙方不按该条执行,每发现一次甲方管理人员有权对乙方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并开据罚款单交付财务从乙方当月生活费劳务结算款中扣除,无须乙方签字认可。第六条工程安全、综合治理、文明施工要求。③创优目标:A、优质结构工程;B、无锡市标化文明工地;C、安保体系达标工地。④达不到以上创优目标,乙方自愿按5元/平方米罚款。第九条协议价款的调整。本合同为固定价,市场风险和政策性调整均由乙方承担。
陈XX签订合同后就进场施工,陈XX于2014年7月10日、9月20日向XX公司上报工作联系单,主张因工作量增加及人工费上调,要求固定单价增加13元/平方米,请项目部28天内给予回复,否则视为认可增加固定单价的要求。XX公司凯发苑四期项目部盖章,并注明“需请示张X”(张X即张XX,挂靠XX公司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2月11日,沈XX(系XX公司的施工员)、谢X出具了《陈XX班组图纸建筑面积统计》,统计确认:11#房面积为10714.4平方米,12#房面积为10483.76平方米,部分D区地下室面积为5827.65平方米。2015年11月25日,XX公司项目部出具了《关于CD及17#房合同中相关工期、优质结构、文明施工情况说明》,约定:北区CD及17#房签订合同时,考虑近30万平方米做2幢优质结构,后经考虑确定5#、17#房……但考虑到安置房做优质结构申报过程时间长,审报手续不齐,并较大影响工期,所以放弃优质结构。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考虑做文明施工工程,公司还需另投入一部分物资及资金,审报手续不齐,无锡市建设相关部门检查多,并对工期影响,故考虑未审报……。2016年8月2日,陈XX与XX公司员工伍XX签订了《工作结算审定表》,载明,完成工作量:11#楼土建劳务10763.95*267=XXX元,12#楼土建劳务10346.74*267=XXX元,D区地下室局部5776.14*317=XXX元,扣标化工地未达标费(10763.95+10346.74+5776.14)*2=53774元,扣创优目标未达优费(10763.95+10346.74+5776.14)*5=134434元,扣个人所得税1.5%(合同约定)(XXX+XXX+183XXXX3774-134434)=109191元,小计XXX元,结算金额:柒佰壹拾柒万零壹佰玖拾贰整。陈XX在“分包单位签章”处签名,伍XX在“公司决算”处签字,并注明“依据施工合同和施工部位进行计量结算。”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陈XX向XX公司凯发苑项目部上报了四份工作联系单,内容均为:关于11#、12#工作量结算依据合同条款扣除承包单价(标化工地、文明施工7元/平方米)不合理,其垫付的施工人员工伤赔偿款12万元应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凯发苑项目部均在工作联系单上盖章,并注明“争议部分需请示张X”。
一审另查明,XX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陈XX付款明细表》及相关依据,款项总计43笔,金额为XXX.8元。陈XX质证后认为,1.对清单中第2、6、13、14、22五笔罚款合计13250元,因其均未在罚款单上签字,故其不予认可。2.对第26笔50000元,其虽然向XX公司出具了借条,但是XX公司未将款项直接付给其,在没有其授权的情况下XX公司支付给了其下属瓦工班组长廖XX,其不予认可。3.对第29笔1000元,其认为电梯排风扇开孔不是其施工范围,XX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开孔费不予认可。4.对第37笔2047.8元和第38笔2940元,其没有签字确认,不予认可。5.对第40、41、42、43四笔点工工资46060元,其认为施工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完工部分,对于其他施工的点工工资不予认可。6.其帮XX公司代为支付了电梯费66000元,该款项应由XX公司支付给其,应在XX公司已付款中扣除。7.陈XX对XX公司其他付款合计XXX元无异议。
一审中,陈XX为证明其与伍XX之间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提交了2016年12月16日其与伍XX之间的通话记录,主要内容为:陈XX“伍工,就是关于结算时跟你两人之间达成协议”,伍XX“这个不搭界,这到不了财务,这是我的存根”,陈XX“这是跟你之间的结算”,伍XX“这是跟我结算的手续办完”。XX公司认为,伍XX系其公司负责结算的人员,伍XX与陈XX之间结算完毕,就代表XX公司与陈XX已完成最终结算,该通话内容并不能证明XX公司还需要与陈XX另行结算。
以上事实由《承包协议书》、工作联系单、《陈XX班组图纸建筑面积统计》、《关于CD及17#房合同中相关工期、优质结构、文明施工情况说明》、《工作结算审定表》、《陈XX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罚款单、照片、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XX与伍XX签订的《工作结算审定表》是否是XX公司与陈XX之间的最终结算;二、XX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陈XX作为个人不具备工程施工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故2013年9月23日,XX公司与陈XX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8月2日,陈XX与伍XX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的《工作结算审定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结算的特征,合法有效,虽然XX公司未在该表上盖章,但XX公司已明确伍XX系其公司的结算人员,且其公司对伍XX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故《工作结算审定表》确定结算内容应为XX公司与陈XX之间的最终结算,该结算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工作结算审定表》可以确认陈XX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XXX元。陈XX主张XX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总价款XXX.3元,其提供的工作量结算系单方制作,未得到XX公司的确认;其提供的四份工作联系单要求重新结算的要求也未得到XX公司的认可;其提供的通话记录亦无法证明签订《工作结算审定表》后需要进行再次结算的事实,故陈XX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陈XX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XX公司已付工程款XXX元,且在第一次庭审中陈XX再次确认对XX公司已付工程款XXX元无异议。现XX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向陈XX支付工程款XXX元的事实,因陈XX已自认,XX公司依法无需举证,法院予以确认。陈XX虽抗辩其自认的已付工程款金额系其向XX公司财务人员询问所得,其并未自行核算的意见,因其已自愿采纳XX公司财务人员核算的金额,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陈XX抗辩其为公司垫付的66000元电梯工资应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财务账册系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财务账册也无法直接反映66000元系XX公司委托陈XX代付并尚未结清的事实,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陈XX主张XX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03847.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要求陈XX返还工程款91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反诉诉请,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陈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XX公司工程款9171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XX的本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0838元,由陈XX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046元,由陈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工作结算审定表》是否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二、一审认定已付款为XXX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2016年8月2日的《工作结算审定表》系根据双方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单价、文明施工和创优目标的罚款标准、个人所得税比例等结合陈XX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算而形成,且每个项目均列有具体的计算公式和金额,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过程和结果。XX公司结算人员伍XX在公司决算一栏签字并注明依据合同和施工部位进行计量结算,陈XX在分包单位一栏签字,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上述结算明细和金额无异议。现陈XX抗辩该《工作结算审定表》仅是其与伍XX个人之间的初步交流而非最终结算,但并未提供XX公司确认双方仍须另行结算的依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一审认定该《工作结算审定表》为XX公司与陈XX之间的最终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XX上诉认为XX公司还应支付其66000元人货电梯费用和增加工程量款项的意见。一方面,仅根据陈XX一审提供的账册照片复印件无法证实其代XX公司垫付了66000元人货电梯费且双方尚未结清的事实;另一方面,陈XX既未明确合同范围之外具体增加的工程量明细及对应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同意对增加的工程量另行结算,故陈XX的该主张不能对抗前述《工作结算审定表》的结算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陈XX提出的上述费用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首先,陈XX在起诉状和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XX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XXX元,因该金额是陈XX的自认,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公司无需再对该已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陈XX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却推翻其诉状中确认的已付款金额,理由为其起诉时确认的已付款XXX元系从XX公司财务处得知而并未与其实际收到的款项进行核对,该理由有悖常理且与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同时,陈XX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其前述自认的已付款金额;最后,陈XX表示其实际收到的款项应为XXX元,经一审法院两次询问是否需要变更诉请,其仍表示诉请无变化,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一审认定涉案已付款金额为XX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4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许云翔,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法学专业毕业。曾在相关机关积累多年办案经验,如故意伤害、盗窃、抢劫、强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0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