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设立于1984年7月14日,注册资本为12095万人民币。
被告董事设立与被告有关的关联企业后,由被告收购该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出资额,形成被告与被告董事共同经营该企业的局面,同时又约定由被告缴纳绝大部分出资,被告的董事暂无需出资,并以出资极少份额被告董事为执行合伙人,以达到完全利用被告的资金用于经营的目的,侵害了被告的利益,亦间接损害了原告的投资利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询相关交易流水,以及被告对外投资情况。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即原告能否查阅查阅、复制被告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被告子公司的相关资料。原告认为应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关于“特定文件”的法律涵义,“特定文件”对公司法的具体应用进行阐明应作为扩大解释,该“特定文件”应包括除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文件。
综合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置公司章程时,为保护小股东利益,可以适当设置公司知情权的范围。否则很难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