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诚信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同时看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将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延展到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突破。一旦适用不当,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债务人的经营决策自由,从而影响到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 ,必须注意到债权人权利、债务人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这三者之间的平衡保护。 笔者曾参与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案件中三个主体分别是债权人甲,债务人乙以及第三人丙,笔者代理的是第三人丙,案件事实梳理如下: 2015年7月,乙、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丙赔偿乙五千万余元。 2016年6-7月,乙向甲借款55万元。 后经历再审程序,2017年1月18日,乙、丙在执行法官见证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丙赔偿债务人乙四千万余元,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余一千万余元系因租赁物的部分设备、设施不复存在,双方同意不再追究。同年1月20日,第三人丙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双方约定自此再无瓜葛。 2019年4月,因甲将乙诉至法院,后经调解,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乙欠付甲借款本息共计60万元。 2019年5月,甲在强制执行乙的过程中,发现乙、丙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认为乙放弃了其部分债权损害甲的利益,故将乙、丙诉至法院。 债权人甲认为:乙与丙在执行阶段达成的和解,与判决书中赔偿款形成1000万余元的差距,系乙方单方放弃到期债权侵害了甲的合法权益,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情形,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通过对第七十四条法条的解读,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即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二是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为保护交易安全,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对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的判断,通常是审查受让人与债务人的社会关系、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受让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方式等。对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进行认定,要求债权人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乙与丙之间产生1000万余元执行款差额,是基于部分设备、设施不复存在的客观情况,双方作出让步后达成的和解,双方之间的债权清偿系有偿行为。故为了保护债务人的经营自主权以及交易安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债务人恶意、受让人明知为限。据原案执行阶段的笔录佐证,本案中债务人乙并非恶意放弃其债权,故不具备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主观要件。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债权人甲的全部诉请。 其次,在诉讼实践中,即便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人单方放弃、无偿转让其财产亦或是低价转让财产,法院对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界定,还需考虑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是否导致其丧失偿债能力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致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对此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关于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其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 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相对较高,包含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偿或有偿行为的事实、债务人因无偿或有偿行为丧失偿债能力的事实、债务人及受让人明知或恶意的事实等。由此可见,法律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法交易,一定意义上维护了市场经济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