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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帮信罪的相关案例

作者:文泳星律师时间:2022年08月1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897次举报

公诉机关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31日被抓获;于2021年2月3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13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2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文泳星,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文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9日至1月12日,淮阳区居民朱欣在家中被电诈集团以网络刷单的方式诈骗人民币208222元,其被诈骗的部分资金经张某信用卡账户被转移至他处。2021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明知信用卡可能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仍将自己的两张信用卡交给占(已判刑)等人使用,在其信用卡绑定的手机收到频繁巨额不明转账短信提醒的情况下,仍按照占等人的要求,利用小额转账帮助其测试信用卡并继续将信用卡提供给占伦等人使用,致使大量被害人被诈骗资金通过其信用卡账户被转移。经不完全统计,被告人张某尾号5773的信用卡账户被上家用来接收转移了2021年1月12日周口市淮阳区被害人朱被骗的10000元、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害人黄被诈骗的10000元、2021年1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被害人叶某被诈骗的35000元;张某尾号4706的信用卡账户被上家用来接收并转移了2021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被害人萨被诈骗的25000元、2021年1月18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自治州凯里市被害人陈被诈骗的11900元、2021年1月18日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被害人徐被诈骗的45000元、2021年月18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害人夏被诈骗的15000元、2021年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害人姜被诈骗的10000元、2021年1月19日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被害人徐被诈骗的5000元、2021年1月19日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被害人兰被诈骗的5000元、2021年1月22日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被害人胡被诈骗的25000元、2021年1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被害人孙被诈骗的70000元、2021年1月25日湖北省襄阳市襄樊区被害人杨被诈骗的10000元、2021年1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被害人于被诈骗的70000元,上述资金共计3469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于其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联案件材料、被害人朱、叶、于、徐、陈、徐等人陈述、证人占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上意见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2日,即至2022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已移送),依法予以没收,银行卡两张(未移送),由扣押机关淮阳区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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