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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童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文泳星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6日 3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淮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3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童X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童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本案工程包括王X的工程,通过童X自己的上诉状陈述及庭审中自认,总工程款应350,000元,童X自认许X支付给其95,000元,原一审上诉人举证电业局支付给其60,000元,淮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626民初4307号案件童X自认王X总工程款为190,000元,王X通过电业局支付6,000元,下余130,000元双方调解由王X支付给其120,000元,对于童X放弃的10,000元欠款,本为童X自愿放弃的,而不应当再由许X承担。那么按照数额相加(95,000元+60,000元+60,000元+130,000=345,000元)得数为245,000元,可知许X已经向童军交付245,000元,由此可知剩余工程款5,000元。而一审竟然认定许XX承担135,000元,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中童军提交的证明条,并不能作为欠条使用,因为该条只是证明由童军领取的钱数,一审认定该条就为欠条,明显证据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一审称结合童X完成的工程量并不明确,并无法确定许X一定欠童X255,000元,明显事实不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童X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许X上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童X应得总工资款为350,000元,包括王X负责郑X的工程,王X通过电业局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60,000元给童X,许X并陆续支付35,000元给童X,共计支付给童X95,000元工资款,在童X的催要下,许X对漕河、郑X两地工程拖欠童X工资款进行了结算,即截止到2018年4月14日,尚欠童X工资款350,000元-95,000元=255,000元,许X也因此出具了郑X、曹X工人工资共255,000元整,有童X代领的欠款字据,而后经过法律途径,由王X出面支付曹X工程部分工资款120,000元,因此,尚欠童X工资款共计255,000元-120,000元=135,000元。而许X为了逃避债务,故意进行重复计算,将出具欠条前实际支付工资款35,000元+60,000元=95,000元,计算为95,000+60,000+60,000=215,000元。这与结算后许X于2018年4月14日给童X出具的255,000元欠款字据严重不符,在逻辑上更讲不通,没有哪个老板进行结账时会将支付过的工资计算在拖欠工资款欠条中,许X实属虚假陈述,望法庭查清事实予以惩戒。2、至于许X上诉状所称童X所提交的证明条不能作为欠条使用,纯属狡辩,这一结算字据是在童X多次催要欠款的情形下做出的,虽不够规范但结合童X所提交的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施工报酬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链条,许X不能推翻该欠款的字据的真实性,由此足以证明童X所述均为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经过认真审理及合议庭合议后,最终作出支持童X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童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许X支付童X工资款135,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许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X将李胡楼、烟刘庄、梅XX、屯民、雪庄、万老、关路边、梁园等台区的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童X,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述工程于2017年施工完毕。2017年1月26日许X曾通过淮阳县XX公司向童X支付工资款60,000元。2018年4月14日,许X为童X具证明条,内容为“郑X曹X工人工资共255,000元正,有童X代领贰拾伍万伍仟元正2018年4月14号许大磊”,童X称许X在出具证明条之后已归还120,000元,后童X起诉要求许X支付下欠工资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许X、童X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对存在的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均予认可,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童X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后,许X为童X出具的“郑X曹X工人工资255,000元正有童军代领”的条据,确系许X出具,结合童X所完成的实际施工量及施工报酬,对许X出具的该条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许X为童X出具条据之后许X向童X支付工资款120,000元,现仍下欠童X工资款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童X要求许X支付下欠工资款135,0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X称童X没有将剩余的施工材料退还完毕,无法计算应当支付的工资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童X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X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13.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许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童X按照与许X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的内容完成了其劳务,许X应向童X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许X向童X出具了金额255,000元的条据,该条据权利义务内容清楚,原审按照许X出具条据内容数额,扣除之后支付的12,000元后,认定许X拖欠童X劳务款135,000元适当。许X上诉称已经向童X支付34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许X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许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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