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沪02行终251号
子非鱼小编编辑
基本事实:
司某系连城公司员工。司某自述,2019年9月12日7点左右,司某在工作中被掉落的扳手砸伤右足。经医院治疗,司某被诊断为足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及骰骨骨折)。
2019年10月11日,连城公司向嘉定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调查,嘉定人保局认为司某自述的所受伤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司某系连城公司员工,其自称于2019年9月12日在工作中被掉落的扳手砸伤右足。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司某被诊断为足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及骰骨骨折)。另查,司某在2019年9月12日进入厂区上班时右脚已出现不适的情形。根据调查及掌握的情况,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司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2019年9月9日至9月11日,司某进入厂区上班时,行走正常。2019年9月12日,司某进入厂区上班时,行走明显不便。
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司某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及骰骨骨折是否为其在工作中所受伤害。
司某认为,其是在独自上班时受伤,无他人目睹受伤过程,受伤地点亦无监控,其在受伤后及时就医并向生产主管汇报,已尽到初步举证的义务,其所受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
嘉定人保局认为,嘉定人保局经充分调查认定司某于2019年9月12日因工受伤的主张依据不足,就该主张仅有司某本人的陈述。监控视频显示:司某在事发当日6时48分许进入厂区上班时已经出现右脚不适的情形。针对事发前几日进入厂区时行走正常,但事发日却行走明显不便的情况,司某当庭解释其在事发前一日被公司马桶磕伤了右膝盖,但未向连城公司及嘉定人保局提及该事,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司某在载明“根据安全部门调查分析对本次事故疑是造假(有监控为证)”的《工伤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上签名、确认,却始终未在调查期间向连城公司、嘉定人保局反映其事发日入厂时行走不便的原因,不符合常理。司某对其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辩解亦与司某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的陈述相矛盾,原审难以采纳。综合司某、嘉定人保局、连城公司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实难认定司某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及骰骨骨折为其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因此,嘉定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司某的自述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司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司某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司某主张其系于2019年9月12日在工作中被掉落的扳手砸伤右足,对其所称的受伤过程,既无目击证人亦无相应监控视频予以证实。据连城公司监控视频显示,司某在事发前几日进入厂区时行走正常,事发当日6时48分许进入厂区时已经出现右脚一瘸一拐的情形。对此,司某在原审中解释其在事发前一日被公司马桶磕伤了右膝盖,但在工伤认定调查前,司某并未向连城公司及嘉定人保局提及此事;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在调查人员明确询问其2019年9月11日在工作中有无受伤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未向嘉定人保局提及。
现上诉人在诉讼中才提出其于2019年9月11日被马桶磕伤所以在次日进入公司时才行走不便的意见,既无证据,又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版权声明】:
本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