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英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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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初英泽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9日 16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刘先生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先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垫付金额为70,063.5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律师费、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垫付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实际已不再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XX物流公司辩称,1.关于借款数额方面。(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车垫付资金共计120063.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被上诉人依法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019年购车新车保险保单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为涉案车辆支付的费用为:120063.58元,扣除上诉人的自有资金50000元,被上诉人共计为上诉人垫付70063.58元。2019年5月17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金额为7万元整的借款合同,截止2020年7月24日,上诉人共计还款15000元,仍欠付55000元。(2)关于案涉车辆的轮胎税款2300.89元问题。首先,该款系被上诉人为了配合上诉人申请车辆贷款所为其开具的发票,发票也交付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自然无证据证实,仅有的证据也即发票原件在上诉人的贷款单位处存放,从举证能力的角度来讲,也只有上诉人能提供;其次,法律事实的认定应当结合案情及因果关系综合认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和证据,不管是购车付款时间(2019.5.15前后)、垫付金额(70063.58元)均可以与《借款购车合同》、《借条》相互印证被上诉人陈述的真实性;最后,上诉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审中也并未否认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真实性,而且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5月17日,系在被上诉人垫付了资金之后补签的借款合同,那么上诉人必然会在补签合同时对金额进行详细的核对,上诉人签合同时予以认可,现又全盘否认,一审中给出的理由就是所谓被骗和“不知道”,这显然是不能构成其主张成立的依据。(3)关于1396元安全生产责任险的问题。在该保单的背面明确载明了承保车辆的车架号等信息,均为本案车辆。(4)关于上诉人所述的总购车款不符的情况。首先,被上诉人共计为上诉人垫付了70063.58元;其次,一审中并未确认融资租赁公司发放了412250元贷款,融资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贷款公司签订,被上诉人对其合同内容毫不知情,上诉人也没有出示过融资租赁合同,具体发放贷款的数额只有上诉人自己知情。2.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律师费系被上诉人维权的必要支出,对该宗证据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

XX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5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7日,原告滨州XX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先生(乙方)签订《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购置的车辆(车牌号鲁MB××**/鲁M××**)以甲方名义登记注册、办理车辆行驶证件;该车辆的实际产权为乙方所有,挂靠期限为5年;乙方自理的费用:乙方车辆须参加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保险金额按甲方要求办理),费用乙方自理;乙方办理车牌、证费用,运管费、工商费、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及违章违纪等各种与车辆有关的费用,及乙方所雇佣的司机、相关人员的工资、保险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未明确规定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车辆由乙方独立运营,因乙方违章、违纪等各种与挂靠车辆产生的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先生与原告滨州XX物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滨州XX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刘先生支付借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刘先生5月18日向案外人刘东转款5000元,该收款人亦系被告购车时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0000元时原告所指定的收款人,故该款项应系被告已归还的借款;原被告借款总额为70000元,被告已归还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先生应予偿还;被告刘先生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二、被告刘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刘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滨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由原告滨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刘先生负担6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先生因购买车辆与被上诉人XX物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还款后尚欠XX物流公司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先生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刘先生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刘先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初英泽律师,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执业以来,办理过多起经济犯罪、暴力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有丰富的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滨州
  • 执业单位: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620********6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经济犯罪、合同纠纷、拆迁安置、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