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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以非自有资金出借的认定合同是否有效?

2023-08-14

发布者:王正国律师|时间:2023年08月14日|分类:法律常识 |531人看过举报

随着超前消费理念的热潮,信用卡、花呗逐渐成为我们日常消费支出必不可少的一种方式,在这种先借后付便利的同时,传统的民间借贷与之融合产生了一种新的衍生形态,即通过套取金融贷款再进行转贷。那么以此种方式将非自有资金出借,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以及法律后果如何,我们以此案为例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01

      2020年3月10日李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

      “今有李某(借款人)向王某(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伍佰贰拾元,(小写)19520元,每月14号还(出借人)2210元,如违约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平安普惠》贷款利率计算付给王某(出借人)。如因违反导致王某(出借人)产生逾期,本人愿接受王某(出借人)为此采取的一切处罚措施,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今有李某(借款人)向王某(出借人)借到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额度44000元),现该卡欠款45683元(包括利息和违约金),该卡所有欠款全部由李某(借卡人)承担,每月16号为账单日,每月所产生账单到次月4号必须还上,如未及时还导致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由李某(借卡人)承担。2020年11月1号将此卡归还王某(出借人)注:满额归还。如因违反导致王某(出借人)产生逾期,本人愿接受王某(出借人)为此采取的一切处罚措施,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今有李某(借款人)向王某(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零贰佰陆拾壹元,(小写)60261元,每月29号还王某(出借人)3610元,如违约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按《中银消费金融》贷款利率计算付给王某(出借人)。如因违反导致王某(出借人)产生逾期,本人愿接受王某(出借人)为此采取的一切处罚措施,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李某在上述三张借条中借款人姓名处签名按手印。原告王某以上述借条为证,于2022年2月9日诉至博兴县人民法院,要求李某偿还欠款125464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02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李某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应为自有资金。庭审过程中王某自认金额为19520元和60261元的两张借条的资金来源为银行信贷资金出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故双方之间属于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故李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王某自认金额为60261元的借条出具后,李某偿还700元,故李某应返还王某79081元(19520元+60261元-700元)。另金额为45683元的借条系因王某出借信用卡产生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本案中王某将其信用卡交于李某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故双方之间属于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故李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李某应返还王某45683元。关于利息,因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且出借资金并非出借人自有资金,故对王某主张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03
王小芳 博兴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二级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明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的非自有资金就是该法条中所列明的一种显著情形,其不以是否存在营利目的为要件。不同于传统民间借贷,随着信用卡、花呗等一些金融贷款方式的出现,在便利我们生活的同时也使得民间借贷展现出一种新形式,即通过套取上述金融贷款额度的方式对额度内资金对外出借,这种新形式一方面使得出借人处于一种贷款的不确定性状态,另一方面不利于金融贷款体系的稳定。因此即使签订欠条或借条,也因违反法律明确规定而认定无效。同时因出借资金并非自有资金,故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也无法得到支持。

      出借资金时要谨慎,记得索要欠条或借据,避免通过无记录的现金进行交易,更不能通过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出借人将面临着逾期还款、征信问题的风险。


来源:博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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