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伟律师
刘正伟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天津-滨海新区合伙人律师
13821266533

服务地区:天津

咨询我
09:00-21:59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帮助原告追回工程款约11万元

发布者:刘正伟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9日 373人看过 举报

2022-05-0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被告:彭XX,彭XX

被告:XX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

原告吴XX与被告彭XX、彭XX、XX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城市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彭XX,被告某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XX向吴XX支付工程款111670元;2.彭XX向吴XX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彭XX对彭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某某公司、某某城建公司在欠付彭XX、彭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从某某城建公司承包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示范XX17、18、26、27号住宅楼施工工程,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劳务转包给彭XX,彭XX再将该工程内外墙抹灰及部分装修发包给吴XX。2012年12月23日,吴XX与彭XX进行了结算,彭XX在结算书和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236670元,此后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目前仍欠付111670元。吴XX多次向彭XX索要工程款,但其一直以发包方未结清工程款等理由推脱。望判如所请。

彭XX辩称,第一,彭XX从某某公司承接土建劳务工程又将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吴XX施工,彭XX只是受彭XX雇佣提供劳务,并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第二,彭XX与某某公司之间一直未办理结算,某某公司仍欠付彭XX工程款;第三,2012年底结算后,彭XX已经将结算证明文件交给某某公司,此后某某公司向吴XX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此欠付工程款应由某某公司继续支付。

某某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吴XX的诉讼请求。第一,某某城建公司与吴XX及彭XX、彭XX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吴XX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某某城建公司与某某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某某城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

彭XX、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某某城建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示范XX农民安置用房2、4号地住宅建设工程中的2号地块17至20号、26-29号楼栋的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施工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严禁某某公司再次分包或转包。

2012年6月10日,某某公司与彭XX签订《施工劳务用工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上述地块17、18、26、27楼房土建工程以内部劳务形式委托彭XX施工,彭XX承担所有某某公司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事项及义务;某某公司提供钢筋、砼、砂及水泥材料,其他由彭XX自行承担;某某公司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进度款,每次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后全部支付给彭XX,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某某公司收取剩余管理费及税金,余下所有结算工程款支付给彭XX。

2012年3月29日,“XX某某一队彭XX”(甲方)与吴XX(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地块17、18、26、27四栋住宅楼装修劳务承包给乙方,具体包括内外墙抹灰及墙地面装修等;单价按每建筑平米85元计算,结算方式按某某城建公司工程款结算模式,工程完工扣除5%质保金。

2012年12月23日,彭XX与吴XX进行结算,双方认可按照每建筑平米59元,总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649000元,扣除人工费425329元,剩余236670元。同日,彭XX又向吴XX出具一份《工程尾款欠条》,承诺工程尾款236670元,争取在2013年1月底到位。

2016年2月吴XX到相关部门信访,称其给彭XX干活,拖欠236670元,彭XX已给付125000元,尚欠111670元。

2017年1月,吴XX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70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60130号民事判决,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吴XX不服提出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某某城建公司与某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彭XX,既违反其与某某城建公司之间“禁止再次分包或转包”的合同约定,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无效。彭XX与吴XX之间再次进行劳务分包,亦应认定无效。鉴于吴XX已经完成施工,且进行结算,其有权依据结算文件向彭XX主张劳务价款补偿。彭XX虽然在结算文件上签字,但综合考虑劳务转包以及吴XX此前维权情况,吴XX主张彭XX与彭XX系合伙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吴XX要求彭XX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违法进行劳务分包,其与彭XX负有共同过错,且二者尚未结算完毕,应与彭XX承担连带责任。吴XX作为劳务施工班组,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其要求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彭XX未按照结算文件承诺在2013年1月底前付清欠付款项,应自2013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吴XX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劳务工程款111670元,并以11167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XX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彭XX上述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1721.5元,由被告彭XX、某某公司均担。

刘正伟律师,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致力于商事领域,擅长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和公司业务版块;办理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滨海新区
  • 执业单位: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1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1120120********13 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