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 案件背景与过程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XX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W某某
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体红,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保险纠纷
事故经过
2024年5月26日,W某某乘坐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其胸椎、腰椎压缩性骨折。交警认定驾驶人负全责,W某某无责任。
保险合同
事故车辆在XX财保XX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1万元/座)和“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
意外伤害保险包含:意外伤害险(保额50万元/座)、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保额25万元/座,特别约定免赔100元,赔付比例90%)、附加意外住院津贴(300元/天)。
一审情况
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W某某构成九级伤残。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行伤残评定,认为按此标准W某某可能不构成伤残,并主张医疗费应按免赔额和比例计算。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实质上减轻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如伤残评定标准、免赔额等)尽到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采纳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鉴定结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W某某赔偿款共计211,410.34元(包括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鉴定费,但驳回了误工费、护理费等请求)。
二审情况
上诉人(XX财保XX支公司)上诉理由:
伤残标准适用错误: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该条款是合同基本权利义务,非免责条款,无需额外提示说明。
赔偿项目及数额错误:已赔付的1万元应覆盖全部医疗费;医疗费应按免赔额100元、90%比例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追偿权问题:一审未明确其赔付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可能导致W某某双重获赔。
被上诉人(W某某)辩称(孙体红律师代理意见):
提示说明义务未履行: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与投保单一同交投保人签字确认,且未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相关条款不生效。
伤残标准适用正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国家多部委联合发布的法定标准,适用于各类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一审法院采纳该标准正确。
事实认定正确: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系车上乘客责任险,但该险种项下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如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已超过1万元,故其主张1万元全部覆盖医疗费不能成立。鉴定费是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不存在双重赔付:人身保险中,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二、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伤残标准: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实质上限制了被保险人权利、减轻了保险人责任。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标准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伤残认定范围和获赔数额上的差异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约定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法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关于特别约定(免赔额等):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该条款系双方磋商合意,且未以显著方式提示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医疗费与鉴定费: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万元在扣除其他应予赔付的项目后,不足以覆盖全部医疗费,故应在意外伤害保险项下另行赔付。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追偿权:本案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财保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赔偿款211,410.3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XX财保XX支公司负担。
三、 孙体红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胜诉的关键在于成功击破了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和信息优势地位,意图减轻自身赔付责任的企图。作为W某某的代理人,在办案过程中有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紧抓“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纠纷的“牛鼻子”:保险公司常将大量复杂、专业的格式条款置于厚厚的保险文本中,包括对投保人不利的“特别约定”和“伤残评定标准”。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必须履行法定的、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我们紧紧抓住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就“按行业标准定残”、“医疗费免赔额及比例”等关键性、限制性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一对一”解释说明这一痛点,成功促使法院认定这些条款对被保险人W某某不产生效力。这说明,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必须仔细审查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如投保单、提示书上的签字是否规范,说明内容是否具体明确。
坚持适用国家法定标准,对抗行业“霸王条款”: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行业标准(如《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往往比国家通用的鉴定标准(如《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更为严苛。本案中,如果适用行业标准,当事人的伤残等级可能无法得到认定,从而无法获得赔偿。我们坚持主张,在保险合同未有效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适用国家多部委联合发布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定伤残鉴定标准。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有力地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精细拆分赔偿项目,驳斥对方混淆视听的主张: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的1万元已覆盖全部医疗费,并主张重复赔付。我们通过精细化的计算,向法庭阐明: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属于“车上乘客责任险”范畴,该险种可赔付的项目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而根据鉴定意见,仅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和营养费(3600元)两项就已超过1万元,足以证明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并非仅仅用于赔付医疗费,从而为当事人在意外险项下再次主张医疗费扫清了障碍。
厘清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本质区别:保险公司混淆视听,试图主张其赔付后应获得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意图暗示法院本案可能导致“双重赔付”。我们及时援引《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指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其保险金是定额给付的,与侵权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人赔付后依法不享有追偿权,从法理上彻底驳回了保险公司的无理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