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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17

保险纠纷一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依旧维持原判!

发布者:俞力|时间:2026年03月17日|3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 案件背景与过程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XX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W某某

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体红,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保险纠纷

事故经过

2024526日,W某某乘坐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其胸椎、腰椎压缩性骨折。交警认定驾驶人负全责,W某某无责任。

保险合同

事故车辆在XX财保XX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1万元/座)和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

意外伤害保险包含:意外伤害险(保额50万元/座)、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保额25万元/座,特别约定免赔100元,赔付比例90%)、附加意外住院津贴(300/天)。

一审情况

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W某某构成九级伤残。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行伤残评定,认为按此标准W某某可能不构成伤残,并主张医疗费应按免赔额和比例计算。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实质上减轻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如伤残评定标准、免赔额等)尽到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采纳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鉴定结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W某某赔偿款共计211,410.34(包括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鉴定费,但驳回了误工费、护理费等请求)。

二审情况

上诉人(XX财保XX支公司)上诉理由:

伤残标准适用错误: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该条款是合同基本权利义务,非免责条款,无需额外提示说明。

赔偿项目及数额错误:已赔付的1万元应覆盖全部医疗费;医疗费应按免赔额100元、90%比例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追偿权问题:一审未明确其赔付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可能导致W某某双重获赔。

被上诉人(W某某)辩称(孙体红律师代理意见):

提示说明义务未履行: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与投保单一同交投保人签字确认,且未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相关条款不生效。

伤残标准适用正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国家多部委联合发布的法定标准,适用于各类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一审法院采纳该标准正确。

事实认定正确: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系车上乘客责任险,但该险种项下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如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已超过1万元,故其主张1万元全部覆盖医疗费不能成立。鉴定费是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不存在双重赔付:人身保险中,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二、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伤残标准: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实质上限制了被保险人权利、减轻了保险人责任。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标准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伤残认定范围和获赔数额上的差异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约定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法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关于特别约定(免赔额等):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该条款系双方磋商合意,且未以显著方式提示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医疗费与鉴定费: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万元在扣除其他应予赔付的项目后,不足以覆盖全部医疗费,故应在意外伤害保险项下另行赔付。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追偿权:本案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财保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W某某赔偿款211,410.34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XX财保XX支公司负担。

三、 孙体红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胜诉的关键在于成功击破了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和信息优势地位,意图减轻自身赔付责任的企图。作为W某某的代理人,在办案过程中有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紧抓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纠纷的牛鼻子:保险公司常将大量复杂、专业的格式条款置于厚厚的保险文本中,包括对投保人不利的特别约定伤残评定标准。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必须履行法定的、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我们紧紧抓住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就按行业标准定残医疗费免赔额及比例等关键性、限制性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一对一解释说明这一痛点,成功促使法院认定这些条款对被保险人W某某不产生效力。这说明,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必须仔细审查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如投保单、提示书上的签字是否规范,说明内容是否具体明确。

坚持适用国家法定标准,对抗行业霸王条款: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行业标准(如《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往往比国家通用的鉴定标准(如《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更为严苛。本案中,如果适用行业标准,当事人的伤残等级可能无法得到认定,从而无法获得赔偿。我们坚持主张,在保险合同未有效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适用国家多部委联合发布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定伤残鉴定标准。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有力地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精细拆分赔偿项目,驳斥对方混淆视听的主张: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的1万元已覆盖全部医疗费,并主张重复赔付。我们通过精细化的计算,向法庭阐明: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属于车上乘客责任险范畴,该险种可赔付的项目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而根据鉴定意见,仅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和营养费(3600元)两项就已超过1万元,足以证明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并非仅仅用于赔付医疗费,从而为当事人在意外险项下再次主张医疗费扫清了障碍。

厘清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本质区别:保险公司混淆视听,试图主张其赔付后应获得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意图暗示法院本案可能导致双重赔付。我们及时援引《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指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其保险金是定额给付的,与侵权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人赔付后依法不享有追偿权,从法理上彻底驳回了保险公司的无理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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