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毅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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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3、姜X等交通肇事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毅智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6日 2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6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3,男,汉族,中专文化,系龙门镇中心小学退休教师,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系死者吴X5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系死者吴X5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2,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系死者吴X5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4,男,汉族,学生,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系死者吴X5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2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1,女,汉族,学生,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系死者吴X5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2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1的法定代理人吴X2,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系吴X1之母。

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3、姜X、吴X2、吴X4、吴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XX,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月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被告人姜XX颅脑外伤、生活不能自理,平江县看守所决定不予收押,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1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1年12月2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湛赛男,湖南XX律师,系法律援助律师。

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湘0626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姜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由被告人姜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3、姜X、吴X2、吴X4、吴X1经济损失人民币429953.6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XX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3、姜X、吴X2、吴X4、吴X1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效力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3、姜X、吴X2、吴X4、吴X1不服判决申请再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案件量刑情节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于2021年9月3日以(2021)湘06刑申6号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余XX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XX、被告人姜XX及辩护人湛赛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姜XX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地段时,撞上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吴X5,致两人受伤。后两人被送至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长寿镇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晚被害人吴X5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姜XX因颅脑受伤昏迷,被转院至解放军第163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诊治,直至2017年11月20日出院。其间被告人姜XX于2017年10月30日10时电话向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姜XX主动到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姜XX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215.872mg/100ml;被害人吴X5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阴性,定量含量为0mg/100ml。

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X5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吴X5被送至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含救护车费)823.3元。案发后,被告人姜XX亲属和平江县道路救助基金会各支付被害人吴X5家属安葬费2.5万元,共计5万元。另由龙门镇政府和平江县道路救助基金会支付被害人吴X5家属费用4万元。

被害人吴X5之父吴X3系退休教师,享受国家退休津贴;其母姜X,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吴X5有兄弟姐妹三人,其与原告人吴X2婚后生育一子吴X4和一女吴X1,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人姜XX因本次事故致伤后,经湖南省指定的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姜XX视力:右眼0.1(矫正不上),左眼无光感;脑外伤后恢复期;多发颅骨面颅骨骨折;双侧眼眶骨折;双侧视神经损伤。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安葬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和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在押人员入所身体检查表、不予收押(暂不收押)通知书、医学鉴定书、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等书证;证人吴X6、王X、汝X的证言;被告人姜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江县汉昌司法鉴定所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姜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XX因颅脑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其间能主动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出院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XX身体健康状况的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姜XX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和被告人姜XX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姜XX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XX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吴X5死亡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3.3元,丧葬费60160元/12*6=30080元,死亡赔偿金20年*12936元/年=25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30.33元(吴X42年*11534元/年/2=11534元,吴X113年*11534元/年/2=74971元,姜X14年*11534元/年/3=53825.33元),合计429953.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3要求被告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吴X3系退休教师,享受国家退休金贴,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由被告人姜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3、姜X、吴X2、吴X4、吴X1经济损失人民币429953.6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已支付的部分可从中抵减。

原审被告人姜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审的判决,但自己双目失明,生活困难。

辩护人湛赛男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案发后住院期间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出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自首;被告人自始至终认罪,且系一级视力残疾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请法庭从轻、从宽处罚。另外,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安葬协议》,被告家属支付了二万五千元,龙门镇政府与平江县道路救助基金会共同垫付了六万五千元,共计九万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抵减。

经再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交警部门与当地村、镇干部到场,本案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一份《安葬协议》,该协议约定:吴X5安葬费用五万元,由姜XX亲属支付二万五千元,平江县道路救助基金会垫付二万五千元;因吴X5家庭困难,情况特殊,由龙门镇政府和平江县道路救助基金会共同垫付四万元,此费用纳入事故赔偿费用。龙门镇政府和平江县道路救助基金会共同垫付的六万五千元,待姜XX康复后,由龙门镇政府和平江县交警大队共同向姜XX进行追偿。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安葬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平江县龙门镇南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残疾证等书证;证人吴X6、王X等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被告人姜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姜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姜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姜XX醉酒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家属仅支付二万五千元的安葬费用,此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没有安抚好被害人的家属,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姜XX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葬费用及其相关部门为其垫付的款项安应从中抵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8)湘0626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即由被告人姜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3、姜X、吴X2、吴X4、吴X1经济损失人民币429953.6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已支付的90000元可从中抵减;

二、撤销本院(2018)湘0626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即被告人姜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原审被告人姜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XX的刑期自2021年12月2日至2023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四建

审 判 员  张有林

人民陪审员  陈向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欧阳双

书 记 员  陈XX









从政法系统辞职的律师,在司法行政系统从事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工作十年,是娄底市第一批公职律师,擅长于刑事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7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