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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栗X等与昆明五华北控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慧溶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栗X、栗X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北控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栗X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昆明五华北控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五华城管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马XX、栗X、栗X共同诉称:2018年8月16日20时47分,行人栗XX由车右方路口向铺设石板的绿色隔离带通过龙泉XX机动车道时,被欧XX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部及前挡风坡璃左侧与栗XX身体相撞,致栗XX被撞摔倒地受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栗XX(本案死者)被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153天,2019年1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栗X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2月12日,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了第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欧XX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由欧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栗XX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因为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所致。但是,栗XX所欲通过的绿色隔离带铺设有供行人通行的青石板,该路段铺设青石板的绿化区域设有防护栏,铺设青石板的两端未设置防护栏且未设置有禁止行人通行的警示牌,并且龙泉XX路段上多处设有青石板路,连接人流相对密集的公交车站以及部分路口,对于普通民众,青石板路为方便民众通行的过街设施。根据六大队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分析,青石板路非过街通行设施,其设置不符合我国法律之规定,而本案死者栗XX是基于此错误引导才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昆明五华北控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路段绿化区域管理公司,对于其铺设的青石板路区域的安全问题应承担直接责任,而昆明市五华区城市管理局作为主管部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960.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五华XX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所致,我方不是实际侵权人,损害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因为受害人违反交通法规,具体的交通事故经过在事故认定书上面已经明确了,请求法庭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绿化带中间的青石板路是绿化工人为了维护绿化所设,并非供行人通过的道路,本案案发地点附近均设有人行道,受害人还横穿马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因此本案的损害后果应该由受害人及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
被告五华城管局答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我方不是侵权主体,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为受害人没有遵守交通法规,横穿马路导致的,且交通事故已经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与我单位无关,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依据系其认为我方应该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所谓的供行人通行的青石板路,实际是绿化所用的砖,并非是行人通行的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案外人欧XX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XX前往昆明市盘龙区XX。途中,欧XX驾车沿昆明市龙泉XX南向北向最左侧机动车道以约55公里时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XX157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恰遇行人栗XX由其所驾车前右至左跑行横过龙泉XX机动车道,欧XX发现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左前部及前挡风玻璃左侧与栗XX身体碰撞,致栗XX被撞摔跌倒地受重伤二级,经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栗X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龙泉XX事故路段系一般城市道路,南北走向,路中设有隔离绿篱分隔对向交通流,双向共设有六条机动车道,二条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外设有人行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有金属隔离护栏。据事故现场以南约400米处、以北约200米处分别设有一条人行横道供行人横过龙泉XX。距事故现场以南约600米处设有快速车道“限时速60公里”及慢速车道“限时速40公里”的交通禁令标志,限制龙泉XX由南向北行驶方向的机动车车速。事故发生时路面为潮湿沥青路面,夜间有路灯照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路中绿篱所设石板路上未设有禁止行人通行的标志,故该石板路的相关管理单位存在过错,对栗XX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马路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涉案事故路段,分别设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中设有隔离绿篱分隔对向交通流,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有金属隔离护栏,事故现场以南约400米处、以北约200米处分别设有一条人行横道供行人横过龙泉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该条法律规定不仅是对行人参与道路通行的一般要求,也是一项基本原则。为了保证道路交通秩序,为了使道路交通安全通畅,道路通行的参与者应当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设有供行人专门通过的人行横道是为了尽量减少行人与车辆直接相遇而利用空间和地下而划定或者建造的,行人在通过路口或横过马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事故路段前后均设有人行横道,但行人栗XX所选择通行的隔离绿篱中XX与人行道间并未以人行横道(即“斑马线”)相连,即表明此处行人不得从人行道横过至隔离绿篱。二被告在路中隔离绿篱铺设石板路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栗XX横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后果,与二被告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栗X、栗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60元,由原告马XX、栗X、栗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慧溶律师,执业于北京浩天 (昆明) 律师事务所,任企业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 合伙人律师。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6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