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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木业公司合同纠纷 成功为其追回货款

发布者:叶云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0日 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天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天某公司)、杜某某间买卖合同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天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5,620元;2.判令被告杜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绍兴天某公司间存在买卖业务。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绍兴天某公司供应金额为201,840元的胶合板。202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天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天某公司向原告购买胶合板,合同金额为203,78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绍兴天某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上述两次供货金额合计405,620元。被告绍兴天某公司于2020年的11月16日、12月4日及12月31日陆续付款9万元、10万元及5万元,合计24万元。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天某公司签署《付款计划协议书》,被告绍兴天某公司承诺于2021年6月底前支付65,620元、于2021年7月底前支付10万元,原告承诺收取第一笔款项后返还绍兴天某公司号码为4020XXXX、金额为165,620元的支票一张。因被告绍兴天某公司未按承诺支付相应款项,遂涉讼。被告杜某某作为被告绍兴天某公司唯一股东,应对被告绍兴天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收款通知、承诺书、《付款计划协议书》等作为证据。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绍兴天某公司曾向原告交付支票号为4020XXXX23554359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65,620元。该支票出票日期处空缺,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原告于某向本院提交了该支票(原件)。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天某公司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绍兴天某公司理应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某某作为被告绍兴天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绍兴天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应对被告绍兴天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绍兴天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价款165,620元;

二、被告杜某某应对被告绍兴天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40元,减半收取计1,806.20元,由被告绍兴天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杜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法学硕士,业务专长:动拆迁共有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治理等。专注于动拆迁领域及合同领域,处理及研究了大量动拆迁共有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5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