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坤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30日 8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书中的欠款数额和违约金计算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98203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本案律师费22000元由四被告承担;3、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案涉还款计划注明“石某待查账款7万元”系不确定项,经二审诉讼中石某出庭作证,该款不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被上诉人王某1欠上诉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款项应为371623元,扣除双方对账后王某1已支付的70000元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应退还给王某1的100000元,王某1仍应支付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占用款项201623元;因该7万元款项在双方结算时均不能确定,故不应计算违约金。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不按照规定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导致一审判断失误,造成诉累,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占用款项201623元、违约金39486.9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