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批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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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担保形式的,担保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者:李批姣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3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43月25日,郭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贺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贺某将180000元的集资款和20000元现金,共计200000元交付给了郭某;郭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贺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贺某以现金的方式向郭某交付了该笔借款;郭某向贺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于2016年2月10日郭某向贺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月利率为2%,郭某父亲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日,郭某向贺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所产生的10个月利息共计50000元,如未按期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后经贺某多次催讨欠款未果。

 

二、律师观点

郭某向贺某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要求,借条合法、有效,贺某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郭某应该履行偿还义务;郭某父亲为该借款作了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审理结果

本律师代理贺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支持我放主张对诉讼请求,判决郭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郭某父亲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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