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刘某1、刘某2系刘彦某湘、黎某云夫妇共同生育的子女。刘某湘去世后,黎某云与何某先结婚。何某先与前妻夏某梅(1999年5月去世)共同生育了何某华(1951年1月14日出生)、何某玲(1963年3月7日出生)、何某华(1965年8月12日出生)、何某元(1969年1月7日出生)、何某辉(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五个子女。2013年,因生物医药园项目拆迁,何某先居住的长沙市岳麓区的房屋被拆迁,并办理了转户手续,黎某云、刘某2代何某先申请并获得了货币安置补贴152800元,且经其他家庭成员委托,该款项被支付至刘某2账户内。何某先于2013年7月去世,黎某云于2017年1月4日去世。另,刘某2领取何某先名下的拆迁货币补贴152800元后,支付了32000元给何某华、何某玲、何某华、何某元、何某辉。何某华、何某玲、何某华、何某元、何某辉现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何某先在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华龙村咀上组因拆迁享有的152800元货币补贴的继承权。
二、律师观点
一、关于何某先名下获得的152800元的继承问题。何某先的前妻去世时,其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刘某1、刘某2亦已成年,故何某先的子女与黎某云未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刘某1、刘某2与何某先亦未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两人的子女对对方均不享有继承权。故何某先去世后,其名下获得的152800元拆迁货币补贴应由其妻子黎某云及子女何某华、何某玲、何某华、何某元、何某辉共同继承,现何某华、何某玲、何某华、何某元、何某辉在获得了其中的32000元后,均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财产的继承权,故除已经支付给何某华、何某玲、何某华、何某元、何某辉的32000元外,余额120800元应由黎某云一人继承。
二、关于黎某云因继承而取得的何某先名下拆迁安置货币补贴款的继承问题。现因黎某云也已去世,故前述其因继承而获得的120800元再次发生继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黎某云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应当由刘某1、刘某2各继承60400元。
三、审理结果
本律师接受刘某1的委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判决刘某2向刘某1支付60400元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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