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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入,被告终还欠款”——陈某某与龙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张争光|时间:2019年09月24日|6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光,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张争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陈某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而认识。

  2018年4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该笔借款。

  被告于2018年8月补签借条,日期签署为2018年4月9日,约定月息4分,承诺于2018年8月20日前还清本息,否则按每日2000元记违约金。

  欠条出具时,被告已偿还利息25000元。

  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剩余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龙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以及银行客户对账单,被告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被告龙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50000元,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0000元支付给龙某。

  之后,被告龙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利息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4%,于8月20日还款,逾期归还按日2000元记。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支付下剩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守法律保护。

  被告龙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250000元的银行客户对账单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某未能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但该计息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经给付的利息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未给付的利息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龙某已经给付的利息25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可以结算至2018年7月19日,自2018年7月20日起被告龙某应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50000元并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3元,保全费1875元,合计4558元,由被告龙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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