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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尼玛卓玛|时间:2022年12月08日|3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丧葬费 | 鉴定书 | 被害人家属 | 遭受重大损失 | 致人重伤、死亡 | 拘役 | 赔偿协议 | 报案 | 酌定 | 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生,东乡族,系甘肃省广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尼玛律师,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尼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一辆“甘AG657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拉萨市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宏发西郊安居院路口时,与在此横过马路的行人平某某发生碰撞,后被害人平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9时25分3秒,被告人马某用自己的手机(15289094414)号向拉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马某与死者平某某的丈夫白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一次性支付死者平某某的丈夫白某某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03500元,上述款项于2012年10月17日已付清。并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尽可能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称,对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事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拨打了110报案,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判处拘役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虎某某、扎某某、永某某、帕某某、索某某、次某某等证词、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4小时快报、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其基准刑,并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2035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酌定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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