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飞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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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行政诉讼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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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郭飞强律师|时间:2019年11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2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厂。

投资人: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强北京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上诉人A厂(以下简称A厂)、周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厂、周某、杨某、被上诉人B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厂、周某、杨某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A厂向B公司支付货款1570792.7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案件受理费用由B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A厂于2007年1月19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周某。杨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4月7日登记结婚,共同经营A厂。2015年4月19日,周某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作为A厂向B公司采购铝板带(卷)而产生的债务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2015年4月20日,A厂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A厂向B公司订购铝板(卷)等产品,货到需方后30天结款,最长不得超过35天,否则供方有权终止供货并向需方追缴违约金,货款超35天没结付的按双方约定,按货款的总价0.1%/天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必须与货款一并支付。合同还约定了产品报价、单价的构成、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货期及铝板带采购数量等内容。2015年8月19日,A厂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欠B公司货款2528776.72元。B公司向A厂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和A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唯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约定为总货款0.1%/天过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违约金额的年利率24%计付。A厂虽对B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金额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审法院确认A厂尚欠B公司货款金额为2528776.72元。A厂虽辩称其与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约定债务不计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现B公司诉请要求A厂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B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具体发货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B公司与A厂确认所欠货款的截止时间以后35天即2015年9月5日。因周某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作为A厂向B公司采购铝板带(卷)而产生的债务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周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A厂的投资人,应对A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B公司诉请要求周某对A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与周某系夫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应由投资人夫妻共同偿还,且本案中周某的妻子杨某实际参与A厂的经营,故B公司主张杨某与周某共同对A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杨某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A厂向B公司支付货款2528776.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528776.7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周某、杨某对以上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A厂、周某、杨某负担。

根据A厂、周某、杨某、B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A厂通过中国银行向B公司转账100000元,汇款附言中无填写用途。2015年5月29日,A厂通过中国银行向B公司转账343385.59元,汇款附言:广州和丰支付佛山承展货款。2015年6月4日,A厂通过中国银行向B公司转账13660.06元,汇款附言:货款。2015年6月26日,A厂通过中国银行向B公司转账15000元,汇款附言:广州和丰支付承展货款。2015年6月29日,A厂通过中国银行向B公司转账31500元,汇款附言:广州和丰支付承展货款。2015年7月9日,A厂通过中国银行向B公司转账59789元,汇款附言:广州和丰支付承展货款。2015年7月11日,A厂通过建设银行向B公司转账56700元,汇款附言中无填写用途。2015年8月7日,A厂通过中国银行向B公司转账89512元,汇款附言:广州和丰支付承展货款。上述款项共计709546.65元。

A厂为证明其向B公司退货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1.B公司《送货清单》,开单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该清单载明的款项总计为121536.46元,该清单无B公司人员签名。2.A厂销售(出仓)清单,开单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该清单载明的款项总计为126900.91元,该清单有B公司员工程国江签名。

B公司为证明其收取的A厂八笔共计709546.65元款项为灿意公司委托其收取的,而非A厂偿还本案中欠款,为此提交了灿意公司与A厂之间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及三份委托书。2015年5月13日落款人为A厂的《委托书》载明:我司委托创富公司将货款汇入省机械公司,由此出现任何的经济及法律纠纷由我司承担。2015年5月13日落款人为A厂的《委托书》载明:我司委托创富公司将50000美元货款汇入省机械公司,由此出现任何的经济及法律纠纷由我司承担。落款人创富公司的《委托书》(无日期)载明:兹有创富公司委托A厂将USD5万归还到户名为B公司账号,兑换为人民币为312450元。

关于杨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的问题,经查阅原审法院卷宗材料:原审时,原审法院曾采取多种方式向周某、杨某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但均未成功。2016年9月23日,原审法院又向周某、杨某发出通知,要求其二人至原审法院领取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周某于2016年10月11日签收了其与杨某的上述法律文书。

二审庭审中,杨某确认其与A厂、周某共同提交的光盘、录音文字中的录音为其在现场录音。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杨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的问题,经查阅原审法院卷宗材料,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A厂、周某、杨某的上诉及B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A厂欠B公司货款的数额;(二)涉案货款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三)杨某是否应为周某本案债务承责。

综上所述,A厂、周某、杨某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改判基于A厂、周某、杨某二审提交的八笔银行转账凭证及2015年10月12日A厂销售(出仓)清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A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B公司支付货款1692329.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692329.16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周某、杨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上诉人A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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