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总旺|时间:2019年11月08日|4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各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某、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业成工程款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某认可其所施工的部分存在未撤模的情况,亦认可其在结算后未再进行施工,而刘某某出具的结算材料上载明,案涉的15000元系因未完成的工程量、修补和未撤模而扣除的款项,同时,王某某出具的《工人工资结清承诺书》亦载明其所做工程的工资已结清,现王某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另行完成了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其要求刘某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2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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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刘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