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公司未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风险与建议
莫某是某环保公司员工。2016 年 1 月 6 日,莫某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反映公司未为其足额缴存 2010 年 4 月至 2012 年 4 月、2012 年 9 月至 2012 年 12 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交劳动合同、投诉信等材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 2016 年 1 月 20 日向公司送达了《核查通知书》。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为莫某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2016 年 11 月 2 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公司未按规定为莫某缴存 2010 年 4 月至 2012 年 4 月、2012 年 9 月至 2012 年 12 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责令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为莫某缴存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 2046 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公司认为莫某并非城镇居民,公司可以不为其缴存公积金,且追缴超过时效,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一审法院: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强制义务,没有时效规定。
二审法院:法律没有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期限,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
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分析:《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 30 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公司主张莫某并非城镇居民,公司可以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也可以不为其缴存公积金。经查,《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 52 号)对《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规定:“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的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本案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公司为莫某补缴的公积金系公司与莫某发生劳动关系的期间,在这期间莫某是原告聘用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属于公司的在职职工。因此,公司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公司认为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已超过追缴时效,因而可以不用补缴。经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环保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目前,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得知,为员工缴交公积金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且对未缴公积金的追缴时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而不为员工缴交公积金存在非常大的用工风险。在此,建议各单位应在不增加企业用工成本的基础上,依法为员工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按规定为员工办理公积金缴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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