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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文X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宁剑锋|时间:2020年09月01日|2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湖南XX律师。
被告:文X华,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周X诉被告文X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X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9686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从原告所经营的XXX铺拿布料共计106686元,被告在2014年1月9日现金支付37000元给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转账30000元给原告,尚欠布款39686元,在2015年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促付款,被告承诺春节后付款,但最终没有兑现承诺,直到2019年再打电话就无人接听。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文X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一份2份《拿货码单》,其中一份2014年1月9日的《拿货码单》为复写纸形式(非原始书写凭证),其他一份为原告自制记账的货单。2014年1月9日《拿货码单》载有货品编号以及价格的信息,并记载着“下欠69686元未付款”以及“文X华”的字样,但是字迹颜色暗淡。其他一份货单只载有“文X华”、“今收到汇农30000元”及“2015年1月21日”的内容。此外,原告补充提交其名下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月21日有30000元转存汇给原告;而在该流水明细中包括前述的转汇款在内的所有收支转款均没有显示被告名字。
另查,原告催讨货款未果便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未归还理应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在本案中只提交了2份《拿货码单》,而2份证据只是复写纸形式或原告自制的所成,并非被告出具或书写的原始凭证,这些证据在形式上已存在瑕疵与不足。其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并不能反映出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款项往来,也无法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诉争货物货款存在必然联系,更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39686元货款的事实;此外,原告也没有进一步地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举证存在瑕疵,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拖欠货款事实不予确认。鉴于此,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2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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