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杜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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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魏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杜江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5日|分类:交通事故 |2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龙X,男,汉族,2001年XXX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法定代理人:XX,女,汉族,1977年XXX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郫XX,系龙X母亲。

法定代理人:XX,男,汉族,1974年XXX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1988年XX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郫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公司。住所地XX市金牛区XXXXX号一、二层。

负责人:邱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X与被告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法定代理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诉称,2016年2月2日1时,XX驾驶川A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段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郫县中医医院、XX市第四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X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545.44元,XXXXXX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XX辩称,XX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在事故发生时有醉酒行为,交强险不应赔付,如果法院判决赔付,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商业险依据保险条例亦不应当赔付,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被告XX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时许,XX驾驶AXX号小型轿车在郫彭路郫县XX“中XX”路段与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不承担事故责任。X受伤后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5日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医嘱载明:…6、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日在XX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6日、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6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9日,XX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X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2780元。被告XX案涉汽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X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

1.X系郫县红光中学学生,XX系郫县郫筒镇中信大道三段118号时代悦城8栋2单元503号业主,XX2010年9月开始在四川XX公司上班至今。

2.庭审中,XXXXXX对医疗费及X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均无异议。双方均同意本案医疗费非社保报销用药比例为15%。X陈述XX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XXXXXX垫付了1万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两份及《入住证明》、XX市临时居住证、《鉴定报告》及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XXX是否应对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XXXXXX主张XX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属法律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首先,XX就案涉车辆向XXXXXX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据此,XXXX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XX进行追偿。其次,XX另就案涉车辆向XXXXXX投保了商业险,XXXXXX主张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XXXXXX将醉酒驾车这一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XXXXXX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XX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履行了该义务。因此,XXXXXX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如下:

1、关于医疗费。X共产生医疗费39855.44元,本院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社保报销用药,即非社保报销用药金额为5978.3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该费用为1500元(50天×30元/天)。3、关于营养费。该项费用无医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该费用为4000元(50天×80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57230元(26205元×20年×30%)。6、关于鉴定费。该费用为2780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10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确认该费用为9000元。X另主张产生复印及邮寄费87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XXXXXX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12万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86607.12元(39855.44元-非社保报销用药5978.32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623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06607.12元,抵扣其垫付费用后还应支付196607.12元。XX应当赔偿X11100.32元(非社保报销用药5978.32元+鉴定费2780元+诉讼费4684元),抵扣其垫付费用后还应支付5442.32元。

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支付赔偿款196607.12元;

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支付赔偿款5442.32元;

三、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4元,由XX承担,该费用已在上述判决款项计算时品迭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X

审 判 员  张 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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