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幸世龙|时间:2023年10月11日|56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A,江西省赣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世龙,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B,江西省赣州市人。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C商品货款1093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2022年8月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B从原告处赊购C商品,被告付了部分货款后仍有两单C商品货款未付。
办案过程
原告A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转账回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及12月,被告B因生意需要向原告A赊购C商品,欠下原告货款10933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A主张被告B支付货款1093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即年利率4.81%(3.7%+3.7%×30%),息随本清。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仲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B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A货款10933元;
二、被告B支付上述货款同时,自2022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4.81%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