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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龙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幸世龙|时间:2020年09月01日|2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X,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幸X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龙XX,男,1982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XX,江西XX律师。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9)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龙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龙XX及指定辩护人幸XX、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初,被告人龙XX(外号老A,微信号:小龙某)、龙XX(微信号:提笔只为青春)伙同廖X(已判刑)到南康区的副食店投放赌博机,后由廖X在南康区管理赌博机,负责兑换游戏币及结算,并将获利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龙XX、龙XX。2018年9月初至12月21日,1、在莲花XX“某记超市”处(老板黄X)约定每月租金500元,提成10%,3个月赢利16250元,亏损700元,共计支付给黄X3055元。2、在官坑村新屋刘XX副食店处,约定每月租金300元,提成20%,2个月赢利37919元,亏损6957元,共计支付给刘X6792元。3、在贝山村老某快餐店处(老板钟某,微信号:XXX),约定每月租金300元,提成10%,3个月赢利2800元,共计支付给钟某1180元。4、在华XX小卖部处(老板曾X),约定每月租金300元,提成5%,3个月赢利800元左右,共计支付给曾X1000元左右。2018年9月初至12月21日期间,被告人龙XX、龙XX通过微信接收廖X转账赌博机非法所得分别为32342元和30819元。
被告人龙XX、龙XX均于2019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龙XX、龙XX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各处罚金一万元。
指定辩护人幸XX提出,被告人龙XX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时间较短,涉案金额不大,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龙XX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钟XX提出,被告人龙XX具有坦白情节,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悔罪,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龙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报查)、违法所得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等书证;证人钟某、曾X、朱X的证言;被告人龙XX、龙XX及同案人廖X、黄X、刘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龙XX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XX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先行羁押5日已折抵。以下刑期计算及罚金缴纳期限相同。)
二、被告人龙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先行羁押5日已折抵。)
三、被告人龙XX的犯罪所得32342元,被告人龙XX的犯罪所得30819元(其中18000元已扣押,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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