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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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权纠纷案件成功案例

发布者:王勇义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1日|分类:交通事故 |1410人看过


王勇义律师--身体权纠纷案件成功案例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成功案例: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组。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号。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彬、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7年4月3日14时许,在本市中江路进怒江北路南约15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被告李xx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45元、营养费525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50%,律师代理费2500元。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垫付过部分医疗费,有些费用过高,同意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4时许,在本市中江路进怒江北路南约15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被告李xx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40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鉴定费900元,另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50%。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营养费525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双方达成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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