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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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继承房产纠纷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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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成功案例

发布者:王勇义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685人看过


王勇义律师--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成功案例

 

一、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成功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法定代表人: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xx,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x市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翟xx,男,住江苏省高邮市中凯景湖豪庭3号801室。

 

上诉人。 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第三人翟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事实和理由:xx公司认为除一审所认定其给翟xx的金额外,其还分别于2015年8月7日、8月12日、9月24日通过拉xx转账给翟xx50, 000元,15, 000元、20, 000元共计85,000万元,因拉xx公司未能在一审审理期间出具相关证明,其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其才得到相关证明,故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扣除上述款项,改判其仅归还王xx30, 000元。

 

王xx辩称,上诉人所提交的三笔拉xx公司的转账记录,其中9月24日一笔20,000元与一审认定的重复,其余由法院审核确定。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xx公司返还其250,000元; 2、判令xx公司支付其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250, 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于2015年7月6日汇款250,000元至xx公司银行账户,并要求xx公司将此款转给翟xx,并将翟xx在建设银行6217xxxxxx的账号提供给xx公司用于汇款。现王xx认为翟xx否认收到此款,而xx公司认为已经汇款给翟xx,但未能提供汇款凭证,故王xx认为xx公司不当得利,应向其返还上述钱款。一审法院审理中,xx公司先是声称,其汇款给翟xx,均是由其公司财务通过银行ATM自动存取款机,将现金分8次存入翟xx的银行账户,共计240,000元。其中除一笔存款金额为5,000元,其余七笔存款均超过10,000元。xx公司并以其客观上已无法提供凭证为由,申请法院向相关银行调查。一审法院经调查后被告知,因收款账户非本市银行账户,通过ATM自动存取款机的存款明细无法调阅,且单笔超过10,000元的存款,客观上是不可能通过ATM自动存取款机来实现的。后一审法院又根据xx公司申请,查得xx公司原财务王xx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10日、7月14日、7月17日,分别向翟xx在建设银行6217xxxxxx的账号汇款50, 000元、30, 000元、30, 000元,合计110, 000元。xx公司就此主张该三笔汇款是王xx代其所汇。对此,王xx表示,只要王xx认可是代表xx公司汇款的,其亦予以认可。事后,王xx确认上述三笔汇款确是其根据xx公司法定代表人奚大弘的要求汇给翟xx。与此同时,xx公司为证明其另有汇款给翟xx,提供了一组手机短息记录和一份显示在ATM 自动存取款机存款的照片。其中,短息发送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内容主要为:发短信人在早上要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奚大弘汇款25,000元后,在下午又发短信询问奚xx“奚总,只汇了20, 000吗!”;照片则显示,存款户名为“*锦龙”,存款账号为“6217xxxxxx”,存款金额为5,000元(含手续费24. 88元)。xx公司主张上述短信记录,系王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奚大弘之间的对话,并以此短信内容证明当时王xx至少认可xx公司已经汇款20, 000元;至于照片则证明其将现金5,000元存入王xx指定的翟xx收款账户。对短信记录,王xx表示已不记得该时段是否有过此短信记录,并认为即便短信记录真实,也不能确定汇款对象;至于照片,王xx表示是来源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中的相册,予以确认。而除上述证据外,xx公司另提供了一组电子沟通记录、一张内容已无法辨认的照片、一份视听资料和其从自已银行账户提取现金的银行对账单,以证明王xx、xx公司及翟xx之间实际是合作关系,并佐证其已履行汇款义务。对此,王xx表示,电子沟通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推翻xx公司之前在诉讼中已经承认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照片和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银行对账单则与本案无关。此外,xx公司在认可单笔超过10,000元是无法通过ATM自动存取款机现金存款,而只能转账汇款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其汇款的相应凭证。王xx则表示,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xx公司承认接受了王xx委托,将其收到的王xx250,000元汇款转给翟xx,王xx与xx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明确的。虽然xx公司在作出上述自认后,又予以反悔,认为其与王xx及翟xx之间是合作关系,并提供一组电子沟通记录予以证明。但从电子沟通记录的内容来看,并未提及本案所涉的250,000 元,且与本案无关,不足以推翻xx公司之前就委托合同关系所作的自认。现xx公司抗辩已经完成委托事务,将250, 000元分期分批转给了王xx指定的收款人。在王xx不予认可的情况下,xx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法院根据xx公司申请查明,xx公司原财务王xx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分三次汇入翟xx银行账户共110, 000元,王xx也表示只要王xx认可其亦予以认可,而王xx事后确认该款系根据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所为,故该款可认定是xx公司根据王xx的委托汇给翟xx。王xx对于xx公司提供的在ATM自动存取款机存款的照片予以认可,且从该照片显示的内容来看,虽存款户名为“*锦龙”,但存款账号为“6217xxxxxx”,与王xx指定的翟xx的银行账户完全一致,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笔5,000元的存款亦可认定是xx公司为完成王xx的委托事务,而转给翟xx的。至于xx公司提供的一组手机短信记录,王xx仅是表示不记得是否有过此短信记录,且在法院要求王xx本人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王xx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xx公司的主张,认定该组短信记录系发生在王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而从短信内容来看,王xx在要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25, 000元后,又询问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汇了20,000吗!”故从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判断,可认定王xx当时已经认可xx公司汇款20,000元的事实。虽然短信记录未明确具体汇款对象,但xx公司是根据王xx的要求汇款,应认定是xx公司在处理王xx的委托事务。但除上述已认定的之外,xx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即便真实,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xx公司另将250,000元中的余款,转给了翟xx或王xx指定的其他收款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xx公司在接受王xx委托后,理应完成委托事务,将收到的250, 000元按王xx要求,转给其指定的收款人。但根据现有证据,xx公司仅将其中的135, 000元按王xx的要求转给了王xx指定的收款人,未能完成全部委托事务,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王xx有权要求其将250, 000元中的余款115,000元予以返还。诉讼中,王xx表示放弃原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是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翟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

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x人民币1000;二、 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提供拉xx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证明,证明2015年8月7日、8月12日、9月24日通过拉xx转账(交易手机号 180xxxx0079转入卡号621700*2953)50,000元、15,000元、 20,000元(均包含手续费)共计85,000元。王xx认可交易手机号180xxxx0079为奚xx使用的手机号,而交易证明显示的9月24日的20,000元即为一审以短信认定的20,000元,故属于重复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奚大弘通过拉xx另向翟xx共汇款85,000元,根据拉xx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证明,该三笔汇款均通过交易手机号

 

180xxxx0079汇入卡号为621700*2953的账户,王xx认可该手机号系奚xx使用,而621700*2953账户应为王xx所指定的翟xx账户,王xx未能提供反证否认上述事实,故依据上述情况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奚xx以拉xx方式汇给翟xx85,000元。考虑到其中2015年9月24日汇出的一笔20, 000元,与一审以短信认定的20,000元为同一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日向翟xx另发生同笔汇款,故该笔汇款与一审认定重复。综上,除一审法院查明的金额外,上诉人已另向翟xx汇款65, 000元,故上诉人理应返还王xx50,000元,一审法院之判决,因上诉人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47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47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x人民币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 元,由王xx负担人民币

 

2,020,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王xx负担人民币1,540,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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