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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卖淫罪成功案例

发布者:王勇义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973人看过


王勇义律师--容留卖淫罪成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成功案例

公诉机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暂住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某市某某区,暂住某某市某某区。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共同出资承租本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用于夫妻共同居住。2017年8月始,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利,在其经营的吉云理发店内,安排店内技师齐某1、齐某2(均已另处)搭识嫖娼人员,后又容留上述人员至上址实施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卖淫人员在其住处实施卖淫活动,仍予以默许,并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花费嫖资抽成。

2017年9月中旬某日以及同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分别容留齐某1与孙某、齐某2与程某某在上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利。

2017年10月11日,二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齐某1、齐某2、孙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尹某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房屋租赁合同、手机微信截图,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为非法牟利,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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