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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成功案例

发布者:王勇义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572人看过


王勇义律师--妨害公务罪成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成功案例

 

公诉机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区,住某某市某某区。

辩护人顾某某,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燕某某在本区龙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烤香肠,窗口有烟冒出,邻居担心产生火情遂报警。后某某派出所民警金某为排查消防隐患,与某某派出所辅警即被害人牛某某、冯某某一起至上址检查。被告人燕某某拒绝接受检查并推搡金某,又用拳击打牛某某,后金某等人将燕某某制服并准备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但燕某某拒不配合,挣脱控制并殴打冯某某致其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之伤势,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燕某某被民警抓获。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牛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伤势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某某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燕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自己在挣脱过程中有踢、咬民警的行为,但辩称是捍卫自己生命的自卫行为,不属于妨害公务。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民警执行公务的程序、合法性存在问题,并且被告人燕某某患有XXX疾病,不适合羁押。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燕某某在本区龙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烤香肠,窗口有烟冒出,邻居担心产生火情遂报警。本区某某派出所民警金某根据派出所指令前往排查消防隐患,随后与该所辅警即被害人牛某某、冯某某一起至被告人燕某某家中检查。被告人燕某某拒绝接受检查并推搡民警金某,又用拳击打辅警牛某某。后民警金某等人将被告人燕某某控制并准备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但被告人燕某某拒不配合,挣脱控制并殴打辅警冯某某致其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之伤势,构成轻微伤。

嗣后,增援民警到场将被告人燕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牛某某(系某某派出所辅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4日14时30分,其与同事冯某某在某某区辰花路龙源路西南角的治安亭执勤,这时接到某某派出所值班室电台指令,要求其去某某区龙源路山水景苑XXX号XXX室内,那里有火情。其和冯某某就骑电动自行车赶到该小区。进小区在找门牌号的时候,有名男子叫住其等人称是他报的火警并带其和冯某某至80号楼下,于是冯某某上楼去302室敲门,其则跟着报警人去楼北面查看情况,其看到302室的窗户里面有烟在往外冒。其跟值班室汇报了有冒烟的情况后就让报警人去居委会帮忙联系业主。其则去80号3楼与冯某某汇合,当时302室的门没开,其敲了几下后就听到里面有男人在说话,让他开门但他不肯开。过了会消防队员来了,消防队员敲门后,里面的男子开门了,他破口大骂还不让消防员进屋。消防队员问他在家里弄什么,烟这么大,他说在烧烤,消防队员见没什么火情就走了。该男子就把门关上了,其与冯某某就下楼等民警来。民警来了之后,其、冯某某和民警一起上楼去敲门,该男子开门了,民警进门后问他家里怎么回事,有这么大烟,该男子口气很凶,说:“这是我家,你们派出所来干什么,你们出去”,说着他还要把警察往门外推,其见他要对警察动手,就去拉他的手,被他挣脱开并打了一拳在其胸口。警察见他打人就上前要控制他,于是其等三人就把他摁在地上。之后,警察下楼去拿手铐。此时该男子被其和冯某某摁躺在地上,其摁住他的右手,冯某某则锁住他的脖子,该男子说喘不过气来,冯某某见他不反抗就松手了,结果该男子就窜了起来,先打了冯某某嘴上一拳,又打了其右眼上一拳,把其眼镜打掉了,其和冯某某被打蒙了。后该男子还到厨房拿了把菜刀要来砍其等人,其和冯某某只好出门往楼下跑,该男子追出来要砍,到二楼还拿刀向其等人投去。其等人躲开了并到楼外呼叫增援,该男子则躲回家里了。经辨认,被告人燕某某就是其笔录中所称的殴打其等人的男子。

2、被害人冯某某(系某某派出所辅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4日14时30分,其与同事牛某某在某某区辰花路龙源路西南角的治安亭执勤,这时接到某某派出所值班室电台指令,叫其去某某区龙源路山水景苑XXX号XXX室,那里有火情,其和牛某某就骑电动自行车赶到该小区。到了小区里面,报警人将其和牛某某带到了80号楼下,在楼梯口就闻到了焦味。其独自先去302室敲门,敲了一会儿一直没有人开门,里面也没有声音,其就在门口等着。过了一会儿,牛某某也来了,其和牛某某一起敲门也没人开,就继续在门口候着。后来消防队员来了敲门,里面的人就开门了。开门的男子不让消防队员进去,嘴里还骂骂咧咧,消防队员就没有进去,问其在里面干什么,其说在烧烤,消防队员见没有火势就撤了,该男子把门关上了。其和牛某某就等着警察过来,这时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提着灭火器上楼了。过一会儿民警来了,其、牛某某跟着民警一起上楼,敲开门后该男子还是不让进去,还说“这是我家,你们派出所干什么,你进来试试”。其跟着民警一起进去,那个男子就要把民警推出来,还打了牛某某一拳。于是,其三人就上去把他控制了。其当时坐在地上用右手臂锁住他的脖子,后民警下楼去拿手铐,该男子说他透不过气,其就松手了。他一挣脱就用右手直接一拳打在其嘴上,然后又站起来打了牛某某。打完后他跑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其和牛某某见状就往门外跑。该男子追出来砍其等人,其等人就往楼下跑,该男子把刀扔过来,但没有打到,其等人跑到楼外后,该男子没有追上来。经辨认,被告人燕某某就是其笔录中所称的殴打其等人的男子。

3、证人金某(系某某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4日14时30分许,其所在的某某派出所接分局指挥中心下发的110警情,称在某某区龙源路1208弄山水景苑XXX号XXX室冒浓烟,其接警后驾驶警车前往上址,到了80号楼下碰到先行到场的两名辅警,其问了他们一些情况,得知消防队员已经来过了,但80号302室的男子不让他们进去,消防队员就撤离了。其为了消除消防安全隐患,要进去查看屋内具体情况,就敲了302室的防盗门,并向里面的人亮明了派出所民警的身份。这时有一男子开了门,其就问该男子家里怎么冒烟了、在里面干什么等问题,该男子没有理睬,就对其说了一句“这是我家,你进我家门试试”。其当时在门口闻到很浓的烧焦味,就进屋查看情况,但是该男子在门口把其拦住不让进去。其怀疑里面有什么异常情况,就继续问该男子在家里干什么,该男子就动手推搡其,这时一名戴眼镜的辅警就上去制止该男子,结果被该男子在胸口狠狠地打了一拳,其见该男子动手打人,就在两名辅警的配合下将该男子摁在地上。后其下楼去取手铐准备传唤该男子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等其重新上楼的时候,看到这两名辅警在二楼往楼下跑,他们说该男子挣脱了控制,还从厨房间拿出菜刀要砍人,其见状就呼叫所内值班室增援。待增援的警察到了之后,其和他们一起上楼将该男子控制住,其进屋看到了厨房间有烤焦的香肠,之后就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辨认,被告人燕某某就是其笔录中所称的殴打辅警的男子。

4、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2017年8月24日案发时段,民警金某接指令前往处警,在辅警的带领下至被告人燕某某家(本区龙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查看情况,在多次敲门后,被告人燕某某开门便大声质问民警干什么,不许民警进入室内,并动手推搡民警金某,辅警牛某某上去制止时被燕某某在胸口打了一拳,民警金某见被告人燕某某动手打人,就在两名辅警的配合下将被告人燕某某控制后摁在地上。

5、伤势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枫林(2017)伤鉴字第3404号、340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牛某某、冯某某的伤势情况。被害人牛某某因外伤致右眉弓外皮肤擦伤(面积未达50px2),右前臂皮肤划伤,构不成轻微伤。被害人冯某某下唇口腔粘膜破损,牙釉质缺损和右上臂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6、证人王某(系报警人)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4日14时26分许,其在某某区龙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闻到了很浓的烟味,其从厨房间看下去,楼下302的厨房、卫生间有烟冒出来,里面还有烧东西的声响,黑烟很大,还有一股电线烧焦的味道,其就下楼去敲302室的门,没有人来开门,其担心厨房间的火势扩散,就跑到底楼用手机(号码:XXXXXXXXXXX)拨打了119报警电话的事实。

7、某某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证实,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报警人报警称在某某区龙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冒浓烟,屋内无人,请民警到场处理情况的事实。

8、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证实,金某系某某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方松派出所一级警员,被害人牛某某、冯某某均系某某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某某派出所辅警。

9、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被告人燕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中,因当场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民警将嫌疑人燕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内。后在派出所侦查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所领导同意延长传唤至24小时。

10、执法记录仪视频、案发经过证实,2017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处警民警在增援警力配合下将被告人燕某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11、某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枫林(2017)精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燕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燕某某提出自己实施的是自卫行为,而不是妨害公务行为的辩解。本院认为,自卫行为实施的前提条件是面临真实的不法侵害,本案中,民警及辅警是根据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系依法执行职务,且亮明了身份、讲清了目的,不存在不法侵害。被告人燕某某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具有正当性,属于妨害公务行为。故被告人燕某某认为自己系自卫行为,不属于妨害公务行为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民警的执法程序和方式存在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民警和联防队员是接警后至现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消防排查,在穿着警服并告知被告人燕某某其系派出所民警的情况下,被告人燕某某仍然拒不配合,在紧急情况下进屋查看火情,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牛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王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本案的发生地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案发时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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