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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成功案例

发布者:王勇义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643人看过


王勇义律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成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成功案例

 

公诉机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在某某省,暂住本市某某区。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后,至本市淮海中路XXX号1座9D购毒人员李某某家中,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李某某。被告人倪某某交易完毕离开李某某家后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经称量及鉴定,从李某某处缴获的分别重0.67克及0.48克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并与前罪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某某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称重笔录及录像、照片,某某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五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及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倪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某某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84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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