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使用的宅基地,均已经于2002年10月份由xx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并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宅基地登记的使用面积为南北长30米,而被告在处理意见中认定原告宅基地南北长为30.4米,被告不仅扩大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同时改变了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界址。被告xx镇政府的处理意见擅自变更xx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登记,属于越权行为,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