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搬迁,员工能否以此为由拒绝到岗?
实践中,公司因经营需要搬迁工作地点的情况屡见不鲜。因为工作地点发生改变,劳动者很多时候会以此为由,拒绝到岗,最终引发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冲突。那么公司搬迁,员工能否以此为由拒绝到岗呢?
典型案例:
王某长期在某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6年4月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有为市横山区。该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因企业内部结构调整,决定搬迁厂房至有为市泰山区。公司于2016年11月搬迁厂房并通知王某及同岗位人员于2016年11月26日搬迁至新厂区工作,公司还为王某及同岗位人员提供上下班接送厂车和午餐。王某接到通知后,觉得给自己增加了负担,拒绝到岗。
后公司多次短信电话通知,王某仍旧拒绝。公司于11月27日向王某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王某应在三日内即2016年11月30日前到新厂区上班,若未按时到岗,将视为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王某接到通知后,仍未到岗,2017年12月1日,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以王某连续旷工三日为由,经过征询工会意见,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未协商一致,王某申请仲裁。
就本案而言,争议的关键点如下:一是公司搬迁是否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以及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二是公司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是否充分?
第一个关键点:首先,某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新建厂房,王某所在生产线调动系公司内部调整。且用人单位是在市区内搬迁,与原先的上班路程相比,虽然有变化,但是在合理范围内,属于可接受的变动区间。
其次,王某与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有为市,该约定属合法有效约定,公司虽然搬迁地与原厂址不在一个区,但仍然在有为市范围内,公司在搬迁场址后,为王某提供了接送班车以及工作午餐,并未增加王某上下班的成本。公司搬迁行为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也不属于未按照劳动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关键点二: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搬迁厂区,系公司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公司的搬迁行为,不属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王某理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王某在接到公司通知到,仍旧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到岗,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公司搬迁属于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公司搬迁是根据经营需要作出的适当调整,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是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公司搬迁不同于“调岗”因而不需要与员工协商一致。
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决定搬迁厂址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并不需要和员工协商一致,但并非表明公司可以任意搬迁。公司搬迁地址若选择外省市或与原工作地点相距远的地方,会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较大影响。此时,若公司未能妥善处理好劳动者的通勤等问题,公司搬迁行为会被认为属于劳动合同变更或无法履行的情形。
若公司搬迁在相近区域,或搬迁至同一城市距离较远的地方,但公司为劳动者提供了班车通勤,增加了车贴,积极为劳动者履行合同创造条件,此种情形下,则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变更无法履行,此时劳动者经公司催告拒绝到岗,公司可按照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最后笔者建议,公司要想合理使用经营自主权,需要处理好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始终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劳动者也应当服从公司合理的安排,不可因一时冲动消极怠工,进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