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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盖伪造公章合同的效力问题

发布者:张克磊律师|时间:2020年09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1040人看过

加盖伪造公章合同的效力问题

        前言:

公司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公司的文件在加盖公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实务中,很多人认为只需要证明合同上盖的章是假的,合同就会被认定无效,公司就可以不认账。但实际上,合同上加盖的是假公章并不一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那么伪造公章所盖的合同,效力究竟如何呢?

伪造公章加盖合同的情形

在伪造公章加盖合同的情形中,主要存在“假人假章”、“真人假章”两种情况。

 所谓“假人假章”是指: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假公章。

“真人假章”是指: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假公章。

 “假人假章”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限的人事后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其加盖的公章无论真假,被代理人也就是公司均不承担责任。

“真人假章”情形下,究竟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关键要看盖章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无论真假,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盖章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该意思表示系公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采纳第一种观点:即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司法实践中,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恶意使用假公章,在发生法律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九民纪要》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

翁某为某祥公司董事长,但非法定代表人。因开发需要翁某从2009年开始向游某融资,游某分4次向翁某投入资金总计245万元,翁某也分别向游某出具4张《借条》,某祥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4张《借条》上盖章表示担保。

2014年4月,游某、翁某就上述借款事宜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以上四笔借款计利息进行了结算,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某祥公司亦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盖章进行担保。《协议书》签订后,翁某未及时按约还款付息。

游某向福建中院起诉,要求翁某还本付息,某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游某的诉请。某翔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翔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但最高法院仍裁定驳回了某祥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翁某虽然不是某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是该公司的董事长,最高法院据此认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虽然有翁某伪造印章在借条、协议书上使用构成伪造印章罪的判决书,但结合翁某在某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某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法院认为翁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某翔公司应对翁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案例表明,公司相关人员如果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便私刻公章构成犯罪了,其签订的合同在民事上还是有效的。即使印章系伪造,但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也不能够否认其效力。

假公章的举证责任分配

要想认定假公章,首先需要确认举证责任。一般来说,以合同上所盖的假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可采取申请鉴定、对比备案公章等方式进行举证。

若合同相对方有证据证明盖章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以此来主张合同有效,此时,公司只能通过举证证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在判断伪造公章所盖合同效力时,应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盖章行为本质上表明行为人在从事职务行为,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不仅需要该自然人为公司的工作人员,还需要享有代表权和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行为人加盖的即使是假公章,也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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