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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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躲公司债务竟“求解绑”股东信息,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者:徐文青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6日|分类:公司法 |201人看过

股东身份不仅代表其对公司的权利,也代表其对公司的义务,有人在公司盈利时享受股东权益,面临债务承担时却起诉确认非公司股东身份,这样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王某发起设立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王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三人:王某、王某法、王某伟,认缴出资分别为260万元、240万元、100万元。王某法系王某的父亲,现已去世。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21年8月31日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公司债务尚未清偿完毕。该公司自设立至营业执照被吊销,工商登记信息未有变更信息记载。

原告王某伟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设立申请书、委托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王某伟”的签名均为王某假冒,请求法院确认其非股东身份。

裁判结果

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需要注意的是,“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

本案中,公司虽已注销,但大量债务尚未清偿,债权人中不乏其他公司存在。原告王某伟与王某关系较密切,彼此熟悉。虽王某当庭认可冒用王某伟身份和签字注册公司,王某伟对此不知情,但在公司存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王某伟和王某存在相互串通以帮助王某伟逃避公司债务的可能,故对王某所谓的“自认”,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伟请求确认其非该公司股东,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伟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应推定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公司登记正是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和迅捷,也能一定程度上避免股东恶意逃债,破坏营商环境。

法官在此提醒民营企业的股东们,成立公司本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好事,但切莫因为疏忽大意简化公司登记流程。而已注销的公司股东企图通过诉讼弄虚作假,恶意逃避债务,不仅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甚至可能因此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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