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青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策略(郑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税务公司法股权纠纷合伙联营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保险“次日零时生效”,这样的约定有效吗?

发布者:徐文青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3日|分类:交通事故 |830人看过

如果你为你的爱车买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上约定“次日零时生效”那么在购买保险后到“次日零时”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吗你知道对此人民法院是怎么认定的吗?

案情回顾

2020年3月20日19时20分左右,某甲驾驶货车行驶过程中,撞住同向行驶的由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乙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23.36万元。肇事货车登记车主系某车队,实际所有人系某丙,驾驶人系其雇佣司机,车辆在某车队挂靠,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1日0时0分至2021年3月21日0时0分,还在挂靠的某汽车服务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统筹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统筹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缴费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17时49分。某乙的亲属在理赔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均称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乙亲属支付110000元,某汽车服务公司向某乙亲属支付98873.48元。驳回某乙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如果保险人未采用恰当方式使交强险在合同订立时即时生效,同时又缺少与投保人就“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协商过程,应认定交强险“次日零时起保”的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保险责任。而车主某丙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自2020年3月20日成立,该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0时的约定,并非重复使用,且具有可协商性,因此不能作为格式条款对待。该条款并不必然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同时,保险期间也不属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不需要特别提示或说明;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投保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对此应有足够的注意,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主张权利或承担责任。因本案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汽车服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本案98873.48元赔偿款依据不足,对此予以纠正。另外,因车主某丙与司机某甲之间系雇佣关系,案涉车辆挂靠在某车队,本案交通事故司机某甲负主要责任,故,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雇主某丙应承担80%的责任即98873.48元,同时某车队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如果保险公司未采用恰当方式使交强险在合同订立时即时生效,同时又缺少与投保人就“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协商过程,应认定交强险“次日零时起保”的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事故在交强险内应承担保险责任。

而在商业三责险中,关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间的约定,并非重复使用,且具有可协商性,不能作为格式条款对待,同时,保险期间也不属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不需要特别提示或说明;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投保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对此应有足够的注意;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主张权利或承担责任。

来源:豫法阳光;版权归属原作者,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