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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是什么

发布者:孙文智2019年11月29日285人看过举报

一、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是什么

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二、先合同义务的内容

1、协力义务

即缔约双方共同尽力促成合同缔结成功的义务。“在契约缔约过程中会出现很多导致合同最终不能成立的情况。如发现新的伙伴、提出新的要求等,不断的修改协议会导致合同的缔结无限期的拖延,要求对方出让某些利益或使对方承担更多的债务等。若当事人一方无力或无意缔约的情况下,恶意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损害对方的利益并且该行为有证据证明的,这就违反了协力义务。

2、告知义务

即情报提供义务,其包括:不向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义务,这是告知义务最基本的解释。如不欺诈的义务,不作错误陈述的义务等。合同订立之前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主要指产品制造人应在其产品上附使用说明书或向购买人告知使用方法。瑕

三、先合同义务的类型

缔约过程中的任何一种过错,都是以存在义务为前提;只有违反了这些义务,才能产生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之规定,先合同义务被限定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义务”,并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

1、诚信缔约义务

《合同法》第42条第1项关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规定,属于此类。该条项中的“恶意”,可谓实务中需要解明的问题。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5条第3款的规定,所谓“恶意”,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者继续谈判。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的“假借订立合同”其实就是没有达成合同之真意之谓。

查阅我国1998年8月20日《合同法(草案)》第40条第1款,对于恶意磋商曾耍求“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但《合同法》第42条第1项未做此要求,故在解释上,该条项规定的“恶意”并非“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故意,而是“没有与对方达成合同之真意”的故意。

此外,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相比较,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1项仅规定了恶意进行磋商,而未规定恶意进行磋商和恶意终止磋商。但在法律适用解释上,似应将恶意进行磋商解释为包括恶意开始磋商和恶意继续磋商。

2、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42条第2项关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属于违反信息告知义务的情形。其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属于典型的不作为;“提供虚假情况”属于典型的积极作为。我们认为,《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该条该项并非关于一般性的告知义务的规定,而应理解为特别规定,即针对“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至于如何判定告知义务之有无,如何确定其边界,则难以寻求具有普遍意义的答案。比较可行的方法应是依个案具体情况,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交易习惯如何,以及应否发生告知义务之利益衡量等综合判定。

3、保密义务

《合同法》第43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当属此类。

4、其他先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42条第3项关于“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的规定,虽然没有具体化,但为“先合同义务”的在中国法实践上的发展预留了充分空间。

疵告知义务。即对物品的缺陷和不安全因素有告知义务。对于某些特殊的合同,如保险合同、公司认股合同、广告推广式买卖合同等,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负责详细陈述各种与合同的有关的情况的正面义务。

5、保护义务

即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相互促进,保护对方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胁迫对方,对对方施加不当影响或利用对方和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即近几年在我国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类似消费者在商场内行走或乘坐电梯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日渐增多。如果不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规定保护义务,而要用侵权责任的规定,就会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困难,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完善先合同义务的立法。

6、保密义务

即对缔约谈判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个人身份、财产状况、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信息不得向外界泄露或擅自使用。由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相互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因此,了解了对方一些局外人不可能知道的情况。按照诚信原则,不得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诚信原则为依据的先合同义务,远不止以上几种。在具体实践中,基于诚信原则的弹性,还有更多的具体义务。如照顾、忠实义务等。因此必须深刻认识诚信原则并用其衡量才能保证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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