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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西和县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

发布者:孙文智2020年03月06日 4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违约,解除《风光地产定金协议》;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共10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就买卖房屋事宜协商一致。12月5日,双方在被告营业部签订《风光房地产定金协议》。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通过建行ATM机向被告法人王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支付手续费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西和县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收款人王某的收款收据一张。原告方已履行协议义务,等待被告在20日内通知办理手续。12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在协议以外增加2万元,否则协议将不能履行。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敦促被告信守承诺,按协议提供服务,出让房产。2018年12月25日办理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及时办理手续。但原告称必须再交2万元,否则只能退还定金,解除合同。我也没有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事情便一直僵持着。2019年1月8日,我再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可被告说合同已经过期,没办法再履行了。2019年3月5日,我再次要求办理手续。可被告称该房产已转让他人。被告的行为是典型的单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西和县伏羲公馆x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也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没有房地产经营资格,被告在本案中只是提供了中介服务,原告应起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来达到自己的诉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西和县伏羲公馆xx号房产所有权人是赵某,被告作为中介只是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促进原告与房产所有权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3.导致居间合同履行不能的是原告,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违约的是原告,签订“定金”合同后,在定金合同中仅仅约定了房屋的总价款,但没有约定二手房所缴纳的契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以及营业税等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导致居间合同失败的原因是,双方对以上税费没有约定由谁承担,原告不愿意支付2万多元的税费,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导致交易失败的,房屋所有权人居间合同失败后第一时间将50000元退回被告,被告多次退款,原告以房价上涨为由拒不接受退款,才导致今天的结果;4.原告诉求中的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收取的5万元虽在被告和原告签订的《风光地产定金协议》中说的是定金50000元,实际上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的预付款,等居间合同促成后,将自动转化为购房款。被告在本案中只是一个房屋买卖的中介机构,被告和原告不存在买卖事宜,被告也就无义务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且法庭主持了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风光地产定金协议》一份,用于证明签订协议的事实;3.西和县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张,用于证明给被告转账5万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收取了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公司执照上明确被告不具有房地产经营资格;2.风光地产的定金协议第五条,证明被告提供的是中介服务,而不是买卖服务;3.姬某某证人证言。当时原告的业务员,能证明原、被告居间合同失败的原因;4.独家委托协议,证明原房主委托被告公司卖房的事实;5.赵某的证言。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以上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的证据,因证人赵某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风光地产定金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关于买卖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购买条件、交付定金数额、时间、中介服务费及相关违约责任。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庞某通过建行ATM机向被告法人王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支付转账手续费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西和县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收款人王某的收款收据一张。原告方已履行协议,等待被告在20日内通知办理手续。12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在协议以外增加2万元相关税费,否则协议将不能履行。原告并未支付,敦促被告信守承诺,要求被告按协议提供服务,出让房产。2018年12月25日办理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及时办理手续。但原告称必须再交2万元,否则只能退还定金,解除合同。事情便一直僵持到2019年1月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此时被告称合同已经过期,无法再履行。2019年3月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手续,可被告称该房产已转让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独家委托协议,委托被告出卖其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风光地产定金协议》,该协议是被告代房屋出售人和原告之间的签订的定金协议,属于中介服务,被告所收取的定金属于买卖中介服务的定金,故本案为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风光地产定金协议》第六条规定“本协议签订后,在协议期内,如乙方(庞某)提出的购买条件出让方无法接受,致使无法达成交易的,则甲方(被告西和县某公司)将在两个工作日内,将该定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原告庞某)。如乙方(原告庞某)单方无条件解除协议的,则定金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定金5万元,但因原、被告就房屋出售后缴纳相关税费的事宜约定不明,原告不缴纳相关税费,致该房屋未能出售,被告所提供的中介服务未能完成,该居间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定金5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庞某与被告西和县某公司签订的《风光地产定金协议》;

二、被告西和县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庞某定金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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