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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公司与石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文智2020年09月07日 3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重庆,四川XX律师。
被告:石XX,男,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甘肃XX律师。
原告成XX公司诉被告石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成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司法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鉴定报告。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复庭对鉴定报告组织质证。原告成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质证。被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未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X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职工,原告与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框架协议》,原告将位于西和县的线路施工工程交由XX公司完成,XX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XX公司在施工中聘用了被告,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因此被告之工伤系XX公司之工伤,与原告无关。被告受伤后,XX公司为了将其工伤转嫁给我公司,伪造我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向当地劳动局申请工伤。即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盖上伪造的我公司公章,并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伪签成“刘XX”,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任职十几年且从未改变,且刘XX系XX公司工地负责人。因被告的工伤申请书是伪造的,故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自然是不成立的。原告在知晓工伤认定书后,立即向甘肃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该厅以我公司所交材料不齐为由不予复议。在仲裁中,我公司书面申请仲裁院对上述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该仲裁院不同意鉴定且对XX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这一事实视而不见,最终作出由原告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的裁决,原告对此坚决不服。综上,原告不服甘肃省西和县劳动人事仲裁院西仲裁字(2019)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XX辩称,1.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8年4月11日,被告受雇于原告,在原告中标的甘肃省西和县工地上干活,被告驾驶原告公司三轮运料时刹车失灵导致受伤。该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工地为执行工作任务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后于2018年7月4日向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陇人社工认字(2018)1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是工伤。被告于2019年4月向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甘肃省陇南市XX(2019)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对以上工伤认定,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却称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根据西和县法院作出的甘122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西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292号答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称本案的用工主体是XX公司,原告和XX公司之间有合作框架协议,因XX公司不具有建筑资格,借用原告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自然无效的。因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合作框架协议违法,所以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工程发包给原告,也认可被告在该工地受伤,故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果原告认为自己和XX公司有合作协议,那么就应当先承担责任之后再根据协议依法追偿。3.原告认为XX公司伪造公章,虚假诉讼,转嫁责任。被告认为这和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关。被告认为项目工地远在甘肃,为了办事方便的目的,原告完全可能授权XX公司刻公章。这样的情形在实际生活中也经常发生。即便公章是伪造的,但是被告工伤发生在原告中标的工地,发生在工作时间的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那么原告就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4.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药费9576.49元,交通费2897.6元,住宿费586元。5.原告还用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月*9月=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月*9月=4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元/月*9月=40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月*12月=54000元。6.原告应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成XX公司与会宁县XX明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甘肃徽县(石佛)330千伏送电线路基础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二、双方的责任划分:1.甲方责任:负责与总包方协调,促使项目施工顺利进行。2.乙方责任:负责主合同施工项目的实施和工程管理,承担主合同成XX公司(以下称分包方)承担的工程范围、权利、责任和义务的全部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人员组织、安全、工期、环境等执行规程、图纸和主合同规定的条款责任,承担垫支资金,交纳保证金和相关税费等责任,承担一切安全事故的赔偿,组建施工项目部,负责办理开工竣工手续,向总包方提供资料等。三、双方收入(利润)结算:结算以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主合同审计结算价为依据。1.甲方所得结算价3%包干使用。不承担所得部分的税费和成本票据。2.乙方所得结算价97%包干使用,自负盈亏。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和管理所需的临建费、劳务费、自购材料费、机具费、租赁费、应交税费、项目部费用、垫资利息、人身保险、工程验收及竣工资料、结算(进度)款申报、现场接待总包方、监理方等相关费用…”。会宁县XX明电力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赵XX在会宁县XX明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签字。
2019年5月8日,会宁县XX明电力有限公司向甘肃省西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诉称:“…2017年7月接到项目部通知,原来的兰州二安的资质不能用,让原告找一家一级资质的。原告方通过朋友关系找到了成XX公司,并将相关信息告知甘肃XX公司后,由甘肃XX公司与成XX公司联系,将中标的二标段换成了成XX公司的资质…原告在涉案过程中是实际施工人,成XX公司只是形式上的中标单位。全部工程由原告完成。…”。其请求法院判决:1.甘肃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19元,成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甘肃XX公司支付生活费、供暖等共计96100元;3.二被告承担原告垫资贷款利息63万元;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
2018年3月10日,石XX通过刘XX介绍在甘肃省西和县线路施工工地从事三轮车驾驶员工作。2018年4月11日,石XX在该工地工作时,所驾驶的三轮车侧翻,石XX受伤。石XX被送至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若干。刘XX向石XX支付了2018年3月10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其中,刘XX直接支付现金3000元,通过会计银行转账支付1500元。
2018年6月11日,赵XX以成XX公司的名义向甘肃省西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石XX和王XX立即停止阻挡成XX公司施工的行为,并排除妨害。赵XX在该份起诉状中称:“原告承建国网甘肃徽县33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在施工工程中,原告雇佣石XX为驾驶员。2018年4月11日,石XX驾驶车辆侧翻,导致石XX受伤。石XX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已由原告全部承担,但石XX出院以后,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伙同家人将原告办公室大门堵塞,拦截施工车辆,毁坏灶房财产,霸占办公室,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不但停工影响工期,还要支付车辆、人工费用,损失巨大,这些均是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石XX受伤的损失原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绝不逃避。…”。2018年9月19日,甘肃省西河县法院对该案作出了(2018)甘122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成XX公司知晓该起诉讼后遂向西河县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伪造本公司公章和签名,在本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本公司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做了报案登记。
在本次诉讼中,成XX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审核后同意。2019年11月4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赵XX以成XX公司名义向甘肃省西河县人民法起诉时递交的起诉状上加盖的“成XX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标称日期为“二零一八年六月十一日”原告为成XX公司、被告为石XX的《民事起诉状》上第二页“法定代表人”处“**”署名字迹与供鉴的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标称日期为“二零一八年六月十一日”原告为成XX公司、被告为石XX的《民事起诉状》上“具状人”处内容为”成XX公司“的红色XX文与供鉴的同名样本XX文不是同一枚XX章的XX文。
另查明,2018年7月4日,石XX向甘肃省西河县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5日,刘XX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处签署意见:“石XX是给我公司干活时受伤”,刘XX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成XX公司”XX章。
2018年11月1日,甘肃省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陇人社工人字(2018)104号决定书认定石XX之伤系工伤。
2019年5月15日,石XX向西河县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9年5月24日,成XX公司申请仲裁院对石XX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该仲裁院没有采纳。2019年6月17日,该仲裁院作出西劳仲案字(2019)8号裁决书支持了石XX的仲裁请求。
2019年7月12日,依据成XX公司的申请,四川科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处的“成XX公司”XX文与样本XX章所盖“成XX公司”XX文不是同一枚XX章所盖。
上述事实有合作施工框架协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民事起诉书、(2018)甘122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西劳仲案字(2019)8号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XX与成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2.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石XX与成XX公司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理由之一,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证实成XX公司从未自认过石XX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提起过工伤认定申请,在本次诉讼之前从未提起过与石XX相关的民事诉讼。相关责任人伪造成XX公司公章,在起诉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陈述(即自认石XX是公司雇员)不是成XX公司的意思表示,且相关责任人不是成XX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成XX公司的授权。相关责任人假冒成XX公司所做的自认对成XX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亦不应被采信。本案中,在石XX所称的“成XX公司的自认”不被采信的情况下,石XX仍应对自己与成XX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理由之二,从成XX公司与会宁县XX明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甘肃徽县(石佛)330千伏送电线路基础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内容来看,从会宁县XX明电力有限公司起诉甘肃XX公司和成XX公司的起诉状内容来看,同时查看会宁县XX明电力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会宁县XX明电力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无论该公司有无法律规定的建筑施工等级资质,该公司都独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都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理由之三,判断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无应根据双方是否直接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建设施工工地上的施工人员,是与对其履行劳动管理职责且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不会(更不会当然)直接与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产生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在实际施工单位会宁县XX明电力有限公司本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无论会宁县XX明电力有限公司与成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非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况,无论会宁县XX明电力有限公司与成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或建筑施工等级资质非法借用的情况,均不影响对用工主体的认定。
理由之四,根据石XX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即“石XX通过刘XX介绍在甘肃省西和县线路施工工地从事三轮车驾驶员工作。刘XX向石XX支付了2018年3月10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4500元。其中,刘XX直接支付现金3000元,让会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500元”),本院认为,从员工录用模式、员工工资发放方式、刘XX与会宁县XX明电力有限公司、成XX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对石XX实施劳动管理职责的不是成XX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成XX公司与石XX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成XX公司没有向石XX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石XX应向与其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主体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XX公司与石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成XX公司无需向石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医疗费49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25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孙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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