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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黄XX、高XX、陈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42************4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8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桥西XX403房,公民身份号码442************412。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高XX、陈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当免除黄XX的举证责任,加重陈XX的举证义务,程序错误。1.黄XX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履行法定的举证义务。黄XX作为原告,对于其主张的陈XX与高XX、陈XX之间的借款协议,以及陈XX与高XX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黄XX既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也没有举证证明陈XX、高XX、陈XX三人之间的合同是恶意串通产生的,黄XX起诉所称均为其主观臆造。2.本案不存在举证倒置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以黄XX难以获得相关证据为由,要求陈XX自证清白,违反举证规则。3.黄XX反驳陈XX主张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XX已就本案借贷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的成立有效履行了举证责任,黄XX予以反驳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二、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主观臆造,以自由心证的价值取向为依据,而不是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1.黄XX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源在于(2017)粤0605民初10404号案(以下简称10404号案)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案的主审法官与本案为同一人,故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先入为主。夫妻共债成立的根本要素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陈XX在婚姻存续期间从来没有为家庭开销给予经济支持,以致高XX与其离婚,高XX也未参与过佛山市XX厂(以下简称联特厂)的经营,故高XX朴素地认为该厂的债务无论如何也不会牵连到自己,也就不会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否则高XX也不会在黄XX起诉陈XX买卖合同纠纷期间与陈XX复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多样,不同的出资情况会影响房屋的权属,不能一刀切地根据购房时间判定,一审判决在没有完全审查涉案房屋权属的情况下认定该房屋属于陈XX与高XX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是在错误的价值引导下作出不利于陈XX、高XX、陈XX的事实认定。2.一审法院以陈XX与高XX、陈XX三人存在亲属关系为由,对真实发生的有证据支持的借款行为,认为是“为凑数刻意而为”“三者串通联手制造虚假债务”,该认定纯属主观臆造。第一,陈XX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尽力帮助自己的亲弟弟、弟媳,却背上串通制造虚假嫌疑,无法通过民间借贷诉讼实现自己的债权;第二,陈XX给付的用于支付房贷、车位贷款的款项有银行流水一一对应,清偿信用卡债务的款项也有银行流水、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却认为无法确认款项的真实用途;第三,现行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款项的出借方式,分多次逐笔支付既缓解了出借人的资金周转压力,也是亲属之间互相体谅的表现形式;第四,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都应当履行守信,为确定出借方陈XX是否已经全部出借,三方遂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核对账目,该行为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必要的。三、黄XX不具有原告资格,其主体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90号案(以下简称490号案)和10404号案认定事实错误,不应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本案二审新证据看,陈XX并非联特厂的合伙人,则黄XX自然不是陈XX的债权人,故黄XX本案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本案应当根据陈XX提供的足以推翻该两案判决的证据重新审查该两案,再次审查陈XX是否联特厂的合伙人,并对陈XX应否承担联特厂的债务重新作出认定。一审判决根据490号案、10404号案的错误结果,错误撤销了陈XX与陈XX、高XX的借款合同。四、490号案错误。(一)该案的《合伙协议》足以证明陈XX与该案另一被告马XX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1.联特厂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企业,由马XX与案外人共同组成三人合伙经营,与陈XX无关。2.马XX没有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与陈XX签署的《合伙协议》无效。3.陈XX不享有联特厂的任何合伙事务执行权利、合伙企业财产管理权和使用权。(二)该案程序违法。该案没有传唤证人关XX出庭,而且对关XX询问所作的笔录内容与关XX自认内容相反,关XX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因此,二审法院应当提审或指令一审法院再审490号案和10404号案。
黄XX辩称,一、陈XX已对490号案申请再审,但被中院驳回。本案不应再审查490号判决是否错误。据说高XX对10404号案也申请了再审,也被驳回了。二、高XX陈XX对本案没有提起上诉,说明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三、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捏造事实恶意诉讼的刑事责任。本案高XX、陈XX与陈XX之间的借款与一般大额借贷的惯例不符,即使双方有款项往来,双方有对账行为也不符合常理。四、陈XX在490号案判决作出后,想方设法逃避债务,其至今无法说明37.9万元售房款的去处,黄XX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得知陈XX将款项给了高XX,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陈XX辩称,同意陈XX的上诉意见,其确实有向陈XX借款。
高XX辩称,与陈XX的答辩意见一致。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XX与陈XX之间95万元的债权无效,同时确认高XX与陈XX用于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无效;2.高XX、陈XX、陈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49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XX与案外人马XX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511860元及利息给黄XX。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XX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因被执行人陈XX、马XX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黄XX于2017年7月10日对高XX、陈XX提起10404号案诉讼,请求确认490号案中的货款511860元及利息等为高XX与陈XX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高XX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高XX须对上述判决确定的陈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日,陈XX与高XX、陈XX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高XX、陈XX向陈XX借款9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7年5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2%;上述借款应于2018年6月前支付完毕,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款人出具的收据为准;借款人须提供自有房产办理抵押担保,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办完抵押手续等。2017年3月16日,陈XX与高XX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高XX以其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桂***************【房产证号:020XXXX3928,土地证号:国用(2015)XXX,办理权属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作为其向陈XX借款95万元的抵押担保物等;同月24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陈XX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7)佛南不动产证明第XXX号】。2018年5月7日,高XX与陈XX出具《借款收据》,确认至当日止共收到陈XX出借款95万元,其中51740元通过高XX账户收取用于支付房贷;另外898233元通过高XX和陈XX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陆续收取,另有27元借款为现金收取等。三人并对付款明细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一、陈XX与高XX于2001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复婚登记。二、诉讼中,陈XX承认其与陈XX系亲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10404号案判令高XX须对陈XX应向黄XX支付的货款511860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高XX成为黄XX的债务人。因高XX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陈XX作为其与陈XX向陈XX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黄XX认为高XX、陈XX与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虚假的、高XX对房屋设定抵押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的实现,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须审查高XX、陈XX与陈XX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为高XX、陈XX与陈XX存在恶意串通、制造虚假的借款关系和抵押关系,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理由如下:一、490号案判决陈XX与案外人马XX须向黄XX支付货款511860元及利息,该判决认定的债务形成时间处于高XX与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判决未涉及到高XX,但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该债务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屋虽登记于高XX名下,但属于陈XX与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陈XX与高XX为此制造虚假债务并将其房产抵押给关系人以保护其房产不被法院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极高。随着黄XX对高XX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高XX须对490号案件中陈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XX也成为黄XX的债务人。因此,陈陈XX、高XX与他人串通制造虚假债务和虚假抵押的动机十分明显,其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也确实对黄XX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障碍。二、对高XX、陈XX与陈XX之间“借款”关系的外观进行分析发现:陈XX交付款项的方式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不同,其是通过金额琐碎的多笔、多种方式交付款项,陈XX称系帮助高XX与陈XX偿还房贷、车贷、信用卡欠款及他人债务,但该解释不符合一般认知,相关款项的真实用途无法确认;至于高XX、陈XX与陈XX称有27元为现金借款,则更明显是为了凑整数刻意而为;同时,考虑到陈XX与陈XX、高XX之间的亲属关系,三者串通联手制造虚假债务的可能性极大,一审法院对其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高XX、陈XX与陈XX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其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高XX、陈XX与陈XX之间不存在95万元的借款关系;因主合同无效,相应的抵押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XX与高XX、陈XX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二、确认陈XX与高XX、陈XX之间不存在借款9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三、确认陈XX与高XX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黄XX已预交),由高XX、陈XX与陈XX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给黄XX,一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二审期间,陈XX、高XX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黄XX提交了(2018)粤06民申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陈XX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伙协议一份;
2.问答记录及关柏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各大银行信用卡催款短信记录及XX银行诉前财产保全提示函一份。
此外,陈XX申请证人关XX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组织各方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粤06民申72号民事裁定书是本院出具的裁判文书,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XX提交的证据1、2以及关XX的证人证言涉及490号案判决的处理结果是否正确,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证据3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审查。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源于债权人黄XX认为债务人陈XX、高XX与陈XX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XX与陈XX、高XX相互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黄XX利益的合同。本院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一、从合同订立的背景情况分析。鉴于490号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陈XX背负着511860元货款债务,本案《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正是订立于这一时期。在此之前,陈XX在490号案判决作出后一方面提出上诉,另一方面出售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并获得37.9万元售房款,与此同时,陈XX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不批准并通知其按期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陈XX知悉该法律后果但其依然没有交纳上诉费。本院认为,陈XX在其已出售房屋完全有能力交纳上诉费的情况下还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司法求助,在未获得本院批准后仍然选择不交纳上诉费,可见陈XX对490号案提起上诉并非对该判决结果不服,而是拖延该案判决的生效时间。在490号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XX没有以售房款履行该案判决,而却购买了佛山市南海区*******************(按陈XX陈述),也未将该房屋继续登记在自己名下,而是登记在尚不是债务人的高XX名下,此外,上述37.9万元售房款陈XX没有以自己账户,同样由高XX的账户收取,对此陈XX辩称其名下没有银行账户,该解释不能令人信服。上述情形表明陈XX在490号案诉讼期间即有逃避该案所涉债务的意图,并以实际行为阻碍490号案债权的实现。
在本案中,陈XX、高XX基于《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成为陈XX的债务人,由此成立的合同债权,以及在佛山市南海区*******************设立的抵押权,同样为490号案和其后的10404号案债权的实现增加了难度。虽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之时10404号案诉讼尚未发生,但对于常人而言,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很陌生的法律问题,因此,订立《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和陈XX在此之前一系列的运作,从对债权人黄XX债权清偿所受到的冲击看,在行为效果上是一致的,时间节点上也具有连贯性。
二、从合同约定内容分析。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约定陈XX、高XX的借款数额是95万元,出借人陈XX在2018年6月前支付完毕借款。2017年3月24日借贷双方办理抵押登记,载明担保的债权是95万元。从合同内容看,不但出借人交付借款的期限长达一年半,有别于一般民间借贷中出借人需在短期内就要提供借款以解决借款人资金急需问题,而且在截至2017年3月24日陈XX仅转账交付了8万余元,远远未足额交付95万元借款的情况下,高XX与陈XX即办理抵押登记并记载债权为95万元。由此看,《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和办理的抵押登记是明显对债权人陈XX有利而对借款人陈XX、高XX不利的,令人存疑。
三、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根据对账表,陈XX交付借款的次数极其频繁,既有仅相隔一两天的转账,也有同一天的多笔转账,数额有整数和非整数,交付方式多样。对于借贷双方而言,这样的转账模式繁琐耗费时间之余,还人为增加利息计算的麻烦和复杂性,与常见的民间借贷惯常的借款交付方式存在很大区别。此外,陈XX、高XX出具的借款收据载明陈XX交付借款的具体情况,其中注明“有27元借款现金收取”,正如一审判决所分析,该27元有为凑足整数而所写。
综合上述分析意见,结合陈XX、陈XX称双方之间为亲兄弟关系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指向的借款关系非真实存在的可能性较高,一审判决据此判定合同无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XX在上诉中指出的490号案、10404号案判决错误问题,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陈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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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3144000********2B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