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雨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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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合同纠纷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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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与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雨池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劳动纠纷 |1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敖某,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科新路**成都出口加工区****标准厂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池,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某与被告XXXXX(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谢雨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7月2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7日,被告以“履行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的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59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差额,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赔偿金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要素如下:

一、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再次续签了自2011年7月2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2018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您目前所工作的岗位将不再存在,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还载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包括但不限于法定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人民币64174.64元。

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未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及个税)平均月工资为5111.1元/月。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1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493.36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被告XX思公司则按该仲裁裁决书进行履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493.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社保缴纳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仲裁庭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您目前所工作的岗位将不再存在,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原告的赔偿金计算基数应按其应发工资金额计算。综上,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07333.1元(5111.1元/月×10.5个月×2倍),扣减被告公司于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支付的64174.64元、仲裁裁决后按裁决书结论再行支付的30493.36元,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差额12665.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成都)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原告敖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XXXXX(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敖某赔偿金12665.1元;

三、驳回原告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XXX(成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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