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艾文华|时间:2022年04月19日|7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丁X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审的判决,请求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20年9月5日经人介绍与被上诉人陈XX认识,经过商定由原告给被告陈XX新买的半挂车(车号:陕EXXXXX)开车拉运砂石料,由柞水拉沙石到XX堡料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车的时间78天,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0元,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专门的支付工资,是用微信将工资和车的费用都支付在一起,除去正常开支外剩余的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日工资400元计算,按照78天计算31200元,已收到工资18050元,被上诉人欠付的工资为13150元。因追索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合计是15000元。
被上诉人陈XX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结合证据及庭审完全查明了本案事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正确。三、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被答辩人提出的各种损失。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开车期间喝酒、打电话不接,其中停运了十几天,应该按照实际开车计算工资,有贪污过路费,有过路费误差。造成答辩人车损失三万元及停运损失应当承担。
原审被告陈XX述称,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上诉人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8400元,误工费、交通费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15000元,合计33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5日,经人介绍,原告丁X与第一被告陈XX认识,陈XX分期付款购置了一辆陕汽德龙M3000半挂,车号陕EXXXXX,用于经营运输货物。原告丁X与第一被告陈XX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陈XX开车,每月工资12000元。2020年9月6日该车辆开工时,第二被告陈XX做为第一被告陈XX之父,给该车挂红放鞭炮,该车由原告驾驶主要从柞水县向西安市XX堡料场运送石料,到2020年11月22日该车停运。2021年4月原告以被告陈XX拖欠其工资为由起诉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丁X向本院起诉二被告陈XX、陈XX劳务纠纷,在审理中查明,该车辆为被告陈XX分期付款购置,且约定开车工资时被告陈XX未参与,原告以被告陈XX为该车挂红放炮做为车主认定不符合事实,故原告丁X对被告陈XX的起诉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陈XX起诉主张劳务纠纷拖欠工资,但原告所提交证据都是被告陈XX已转付给原告的工资和过路费等费用,对诉请被告陈XX未付给的工资即拖欠的工资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否认拖欠工资,故原告的诉请难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原告丁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丁X提供证据:丁X微信收付款统计明细,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78天,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资为18050元。被上诉人结合一审其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0月13日、10月17日车是停运状态,不可能产生过路费,不予认可这两笔费用。本院经核实手机原始微信转款记录,上诉人少计算2020年10月12日436元、2020年10月25日100元两笔收款,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为18586元,车辆停运时间为9天。本院对提供劳务69天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1月22日,上诉人丁X为被上诉人陈XX开车,中途10月9日、14日-15日、18日-23日车辆停运,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为69天。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0元,被上诉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工资和车辆营运开支(过路费、停车费、加气费及维修费)统一支付,被上诉人陈XX微信支付给上诉人丁X的钱款数额为70545元,上诉人自行支付的车辆的营运开支数额51959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为1858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X与被上诉人陈XX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对于上诉人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1月22日为被上诉人开车运输货物及约定的月工资12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故上诉人丁X与被上诉人陈XX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上诉人陈XX应当支付拖欠上诉人丁X工资数额多少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认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车的时间段为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1月22日,共计78天,结合二审中上诉人丁X提交了证据“丁X微信收付款统计明细”及被上诉人陈XX的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该78天里面,有9天上诉人没有出车,故上诉人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为69天。因双方月工资约定为12000元,日工资应400元,故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为27600元。其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工资的形式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工资和车辆营运开支(过路费、停车费、加气费及维修费)统一支付。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载明的被上诉人陈XX支付上诉人丁X的钱款数额为70009元,上诉人自行支付的车辆的营运开支数额为51959元。经法庭当庭核实,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少计算两笔,分别为436元和100元,故被上诉人陈XX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丁X的钱款数额应为70545元,扣除上诉人自行支付的车辆的营运开支数额51959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为18586元。最后,经计算被上诉人陈XX拖欠上诉人丁X的工资数额应为9014元。(27600元-18586元)。
关于上诉人丁X诉请的15000元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并未就该部分损失提供相应证据,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结果:
一、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9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丁X工资9014元;
三、驳回上诉人丁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52.5元,由上诉人丁X负担252.5元,被上诉人陈XX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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