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战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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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者:王战军律师|时间:2019年10月31日|分类:刑事辩护 |1077人看过

        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非法放贷犯罪活动进行严厉打击,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具体条文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解读:

对非法放贷行为定义为“非法经营”从而入罪

本次意见对非法经营的定义是“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

也就是说是否非法经营非常简单粗暴的以审批和备案为准放贷行为要么在监管部门审批并批准,要么在经营范围中载明。由于金融行业是国家重点管制行业,任何市场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放贷业务牟利均需经批准。本意见针对非持牌机构或个人,如果出现持牌机构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不在本意见条款范围内

不以放贷牟利为目的的贷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并不需经过审批,也就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备注: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不超过10次

②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非法经营罪,打击的主要是经营行为,而经营行为又必然以营利为目的,对于以放贷为主业的职业放贷人,显然不是利好

两年内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资金10次

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真正入罪是按照以下条文执行,实际年利率超过36%定义为情节严重。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入罪标准的规定

    通过实际年利率+犯罪数额的标准对非法经营行为划线。实际年利率不能超过36%,超过以后即进行金额累计,累计够一定标准入罪。

   参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



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



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简单来讲,年化率在24%以下国家法律支持,年化率超过24%国家法律不支持,年化率在24%—36%之间的部分,债务人支付了就支付了,不能找债权人退还。债务人没有支付,债权人也不能找债务人要。
        对非持牌机构和民间借贷是规范,对牟利行为是限制,对非法行为是打击(对高利转贷和获取非法利益持否定态度,这种否定等同于黑恶势力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非持牌机构从金融机构获取资金是为了高利转贷通过非法经营犯罪的,且金融机构明知的,很可能也构成帮助犯

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非持牌机构放贷低于2年10次肯定是做不到的,能做到的就是控制实际年利率,不超过36可能没事,问题是逾期不能硬催收,如果扰序妥妥就是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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