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由发起人设立的,何为发起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难免要购置器材、置办地点等,并由此产生大量的费用支出和债务负担,这些债务可能是发起人的个人名义,也可能是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产生的。这些债务在公司成立后可以由公司负担,但是,在公司未能成功设立时,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发起人是多人的情形下,他们之间如何负担此类债务呢?今天笔者就对这写问题与大家一起探讨下。
《公司法解释三》的第四条进行了如下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案例
甲、乙、丙三人于2009年2月4日协商设立XX酒店并签订了酒店经营管理股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自2009年7月1日起,甲、乙、丙成立董事会,甲任董事会主席,乙任董事会监事,丙任执行董事。三人为XX酒店原始股东。甲持股60%,乙、丙各持股20%;甲负责分批到位资金3000万元;乙负责处理酒店的外围事务和政府及大企业的消费;丙负责酒店的开业筹备和酒店经营管理,招聘相关人员及服务员;甲系酒店的上级领导;合同一经三方签字立即生效。甲、乙、丙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此后,甲在一家刻制社刻制“XX酒店筹建处”印章,并招聘工作人员,在南京以该筹建处名义进行筹款,于2009年3月12日至3月18日先后向丁借款共45万元,约定利率8%、使用期限6个月,逾期未付每天按5‰支付罚息。该借款已用于XX酒店设计、装潢、拆迁、购买办公桌椅和电脑、支付招聘人员工资等。到2009年6月甲共还款116799元,余款333201元未还。双方发生纠纷,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XX酒店、甲、乙、丙共同偿还借款333201元及利息11395元,共计344596元。
2009年4月22日,XX酒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甲,注册资本500万元,甲、乙、丙认缴额分别为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9年6月,甲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判刑。此后,XX酒店无人管理和经营。2011年12月22日,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XX工商撤字(2011)第00001号《关于撤销XX酒店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该《决定》认为:XX酒店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扰乱了公司登记管理秩序,应当予以撤销该公司登记。
律师分析
甲、乙、丙于2009年2月4日签订XX酒店经营管理股权分配合同,该合同系甲、乙、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甲、乙、丙在股权分配合同中明确约定三方共同为XX酒店的原始股东,故应当认定三方均为XX酒店的发起人。对于XX酒店在发起、设立过程中所需的资金,依照股权分配合同的约定,由甲负责分批到位资金3000万元,分别用于酒店的装修改造、采购家具及酒店用品、酒店开业。据此,甲系XX酒店在发起、设立期间所需资金的筹资人,其为XX酒店设立所借款项应由成立后的XX酒店偿还。在股权分配合同签订后至XX酒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期间,甲以XX酒店筹建处名义向丁借款,该借款应由XX酒店偿还。《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乙、丙均未按照股权分配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XX酒店的设立登记也于2011年12月22日被XX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公司被撤销的,其法律后果应视为未能成功设立,涉案债务应由XX酒店的发起人承担,故甲、乙、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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