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女士,汉族,65岁
被告:山东省P市公安局
原告张女士系P市X镇L村村民,因办理社保退休事宜曾多次上访。2018年2月23日,原告在C县其家中打电话给X镇政府党委副书记,称其现在北京,准备去上访。2018年3月2日,X镇政府工作人员得知张女士在北京市××南公村附近出现后,于当日将张女士送回P市。X派出所于2018年3月3日受案,并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传唤、调查询问,2018年3月4日X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
当日,被告P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张女士,违法经历:无,2018年3月3日4时许,X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张女士于2017年2月28日到北京意图越级上访,且该在去北京之前曾向X镇政府党委副书记扬言如果政府不达到其关于社保方面的要求将在到达北京以后去告状。2018年3月2日原告在北京被X镇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找到,并于2018年3月3日4时许随X镇政府工作人员回P市。以上事实有张女士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拟对张女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张认为自己十分委屈,也明白行政官司难打,但仍然相信公平正义,所以决定起诉。行政诉讼涉及很多专业法律知识,流程繁琐,有必要咨询专业的行政诉讼律师。朱立佳律师精通行政法,大家如有问题可随时联系。
二、法院观点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女士2017年2月28日到北京意图越级上访的主要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18年3月2日在北京市××南公村健身广场找到张女士并带回,张女士称其是去北京旅游,对到北京上访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张女士的行为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其他寻衅滋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行政机关制作的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书面法律文书,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用词应准确、严谨。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处罚部分表述为“拟对张女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拟”即打算的意思,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采用“拟对对张女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表述错误,且被告也未对该处罚决定进行更正。被告在最终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处罚决定中表述为“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最终实施了处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P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P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P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朱立佳律师对案件的看法
上述案例中,被告仅仅因为原告在北京意图告状,便认定原告构成寻衅滋事,该行政拘留或多或少会超出社会大众的认知。第一个问题,去北京告状就一定是寻衅滋事吗,这是不一定的。第二个问题,意图告状等于还没有告状,即没有实施任何告状行为,此时不宜认定寻衅滋事。
朱立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