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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霞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09日 16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科技工业园F-59号。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熙,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春城路277号。
负责人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伟军,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熙、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军、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公司诉称,2010年12月,中国****集团公司移民局就“雷波S307复建公路工程项目、**至码口公路工程项目、金阳S208复建公路工程项目”向中国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4月13日,西苏角河爆发洪水,原告承建的西苏角河临时保通便道被冲毁。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同时组织人员开展抢险修复施工作业。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进行了现场查勘。2013年9月26日经监理审核确认的修复总费用为1,054,961.00元,按照保险合同及附加条款之规定,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100,000.00元,被告应就此次保险事故赔偿原告954,961.00元。保险损失确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却称已与三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协商定损,并将赔款划到三峡金沙江川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在未经被保险人参与和确认的情况下,单独认定保险损失,并擅自将保险赔款支付给非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原告对此违法理赔行为不予认可,被告仍应就954,961.00元赔偿款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据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954,961.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中国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在本次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中国****集团公司移民管理局支付理赔款,保险事故理赔已完成。被答辩人四川**公司诉请的损失项目系未投保的重新修建项目,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范围,该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不属于答辩人理赔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认为,中国****集团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溪洛渡库区移民代建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合同约定了中国****集团公司为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保险人应将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赔款先支付给中国****集团公司,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第一受益人的中国****集团公司向保险人即被告及各被保险人发出了含案涉被保工程在内的《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库区“五路三桥”代建移民项目工程保险管理实施细则》,通知保险人案涉工程的保险理赔工作由三峡经济技术咨询公司负责,保险理赔的赔付费用由金沙江筹建处会计核算中心接受,由中国****集团公司移民工作局进行赔付费用的分配。原告四川**公司所承建工程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溪洛渡库区移民代建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业主中国****集团公司移民工作局《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库区“五路三桥”代建移民项目工程保险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业主指定的机构报案,由中国****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机构向保险人主张理赔事宜。原告四川**公司,不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理赔事宜,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已向中国****集团公司移民管理局支付了理赔款。综上,四川**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50.00元予以退还。
张霞律师团队组建于2015年,为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主力团队,目前有专职律师6人,专业从事人身损害纠纷、保险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凉山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3420********0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侵权、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