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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撤销一审部分判决

发布者:崔宝心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8日 5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XX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文光中XX(天一国际)1203房。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119号1015房。

  法定代表人:温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茂名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粵090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通知XX公司私自发货,发错货,且到货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在XX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发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是错误的。1.XX公司与XX公司在2019年11月14日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XX公司作为出卖人主要负有根据买受人的需求提供符合数量及质量标准的货物的义务。根据《工业买卖合同》第九条可知,双方的交易模式是分批交易,因XX公司每阶段对货物的需求不同,所以由XX公司付款后XX公司再发货且XX公司在每批货发出前应书面通知XX公司。XX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有权对XX公司发出货物的型号、数量提出意见。由此可见,XX公司每阶段支付货款可视为是向XX公司发出供货信号,XX公司需按XX公司的付款金额供货。然而,XX公司在没有接到XX公司的发货信号,也没有依照《工业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发出书面通知,就擅自将货物发出,打破了双方约定的交易模式,在XX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发货,且发错货,其发货行为构成违约。XX公司的员工签收行为仅仅表示其收到实物与XX公司提供的《货物接收确认单》上的货物列表相同,并不代表XX公司认可XX公司发错货的行为。收货员工并不具有代替XX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变更合同内容的职能。2.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表明具体收货地点由XX公司指定,但XX公司未经XX公司指定,自作主张将收货地址定为“广东省茂名市文光中XX天一国际1203房”,并径直将货物发往此处,其行为构成违约。此外,XX公司不顾XX公司的需求,一次性发出金额巨大的货物,且在后续双方的沟通过程中,XX公司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反而是一纸状书将XX公司告上法院,并提出无理的请求,这显然是想利用法院迖到其强行交易的目的。3.除前所述XX公司的违约行为外,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可知该合同于2019年11月14日生效,XX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第8个工作日)将货物送达,已超过《工业买卖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7个工作日。4.事实上,合同约定第二条的交货期有前置条件,就是XX公司先付款,XX公司再发货。直接体现在双方在本案诉争交易之前的第一次交易,亦是釆取由XX公司付款后发货的交易习惯。(二)XX公司故意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货款依法无据。XX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发布《RG-S2928G-E、RG-S2952G-E产品停止销售公告》,表明RG-S2928G-E、RG-S2952G-E产品将于2018年8月30日起正式停止销售。在该日期之后,不再接受此产品的任何订单。XX公司于2013年成立,作为一家有多年经营经验的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应做了尽职的调查,确保有充足、符合质量标准的货源,但是其明知XX公司停产该系列产品后,仍然与XX公司在2019年11月14日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并承诺提供RG-S2952G-E型号的锐捷楼层交换机20台。在未通知XX公司的情况下,XX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RG-S2952G-E(匹配万兆模块)锐捷交换机故意发错成RG-S2952G-EV3(匹配千兆模块)锐捷交换机,以次充好,企图蒙混过关。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仍要支付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以外的RG-S2952G-EV3(匹配千兆模块)锐捷交换机的货款,违背双方平等自愿原则,依法无据。三、XX公司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货物,XX公司不受约定通知时间的限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相当于变相支持XX公司强行交易的行为,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XX公司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货物,XX公司不受《工业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30日通知期限的限制。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从而得出XX公司供应的产品符合约定,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错误结论。这相当于变相支持了XX公司强行交易的行为,强迫XX公司接受其不需要且无法满足其工作需要的昂贵货物,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四、纵观整个案件事实,XX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且导致XX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严重损害了XX公司的声誉和利益。而XX公司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金。1.如前所述,XX公司存在着私自发货、发出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货物、超出约定期限等诸多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XX公司发出的RG-S2952G-EV3(匹配千兆模块)锐捷交换机无法满足合同中约定的RG-S2952G-E(匹配万兆模块)锐捷交换机的使用需求,致使XX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XX公司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拒绝全额支付货款。此外,根据《工业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XX公司未进行现场调试,该批货未通过实质验收。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XX公司要求XX公司全额付清货款缺乏依据。2.XX公司发现货物送迖后,曾多次与XX公司协商退货事宜,更是于2020年4月16日向XX公司发出《复函》,没有恶意拖延,反而是XX公司拒绝协商、拒绝退货,让货物滞留在XX公司处,扩大自身损失,并以此为由向XX公司主张违约金,毫无道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鉴于XX公司存在违法行为,XX公司反而要向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工业买卖合同》自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080元并以1790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日1‰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支付货款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为202939.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和试验发展。2019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楼层汇聚交换机(RG-S6120-20XS4VS2QXS汇聚交换机12台)楼层接入交换机(含RG-S2910-48GT4XS-E楼层交换机58台、XG-SFP-LR-SM1310万兆模块120个、RG-S2952G-E楼层交换机20台),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二条: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到货。第三条:出卖人按国家标准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进行设计、制造、试验检验合格,满足买受人提供的数据和使用要求,能兼容用户原有使用的华三、XX、思科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如有设计变更的,双方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和合同,供货范围:按供货清单。第四条:出卖人对产品质量期限: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为质保期,质保期内属制造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责免费返修,造成买受人经济损失的由出卖人负责;由于买受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事故,责任由买受人负责。第五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款之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买受人指定现场(茂名市)。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分批货款(支付多少金额,发多少金额货物);出卖人具备发货条件并办理好发货手续,以书面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收到发货款后向买受人开具全额发票;货到买受人现场安装时,出卖人派出相应技术人员现场调试,直至通过验收合格。第十条:违约责任:出卖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逾期交货,每逾期1天,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迟交设备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5%;标的物未按照合同之约定通过买受人验收合格导致出卖人迟延交货的视为出卖人逾期交货,超过30天仍未验收合格,视为出卖人交货不能,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返还已收款项并向买受人一次性赔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买受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每逾期1天,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5%;若买受人超过30天未向出卖人给付相应货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一次性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发布通知,该通知载明RG-S2952G-E产品于2018年8月30日停售,该日期之后的替代产品型号为RG-S2952G-EV3,按照产品描述,RG-S2952G-E为48口/100/1000M自适应端口,4个SFP光口;RG-S2952G-EV3为48口/100/1000M自适应端口,4个SFP光口,固化单交流电源和风扇。原告因被告一直未付款于2020年9月25日提起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本案起诉状副本等于2020年10月23日送达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据(2021)粤01民辖终4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业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14日成立生效,合同约定买受人支付多少金额就发多少货物,同时也约定了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1月25日前,故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发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由于RG-S2952G-E停售,故原告按照RG-S2952G-E的产品价格向被告供应替代产品RG-S2952G-EV3,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签收了原告供应的产品,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如对产品有异议的,应在货到3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供应的产品符合约定。被告至今未付款,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超过30天未向出卖人给付相应货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10月23日送达被告,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

  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9080元(23200元/台×2台+4508元/台×**台+490元/个×20个+3890元/台×**台)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应按不超过合同总额5%即33823.2元(676464元×5%)。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补充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工业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1)汽车运输、运输费用及沿途风险由出卖人负责;(2)送到买受人现场,卸货由出卖人负责卸车”;第八条“检验标准、产品验收、地点及期限:(1)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2)验收异议及期限:如有异议,需在货到30天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

  本院再查明,二审期间,经本院到XX公司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文光中XX(天一国际)1203房现场核实,XX公司所发涉案货物均放在XX公司处,包装完好,未被拆封使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工业买卖合同》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本院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2.XX公司应付货款的金额如何认定;3.XX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一、关于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第一,涉案《工业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14日成立生效,合同约定买受人支付多少金额就发多少货物,同时也约定了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1月25日前,还约定了收货未付款要支付违约金,即也允许先发货后付款,故XX公司在XX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发货且所发货物不超出合同约定型号数量的,未违反合同约定,XX公司对涉案货物予以签收且未在合同约定的3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XX公司所供与合同标的物相符部分的货物数量与质量符合约定,XX公司上诉主张XX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方式发货,系属违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XX公司因RG-S2952G-E型号的交换机已停售仍与XX公司签订合同,且未经协商擅自将RG-S2952G-EV3型号交换机按照RG-S2952G-E型号的产品价格供应给XX公司,系供货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以及《工业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合同签订后如有涉及变更的,双方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和合同”的约定,XX公司发货的RG-S2952G-EV3锐捷交换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与XX公司协商作出书面的补充协议变更合同内容,无法满足XX公司的使用需求,构成违约,XX公司有权拒绝接受XX公司所供货物的RG-S2952G-EV3交换机20台,且不受30天提出异议时间限制。

  二、关于XX公司应付货款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XX公司所供货物的RG-S2952G-EV3型号交换机与合同约定不符,XX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XX公司共供货179080元,扣除20台RG-S2952G-EV3交换机货款77800元,XX公司应付款金额为101280元。20台RG-S2952G-EV3型号交换机由XX公司退回给XX公司。

  三、关于XX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前述,XX公司供货部分符合约定,XX公司应及时支付该部分货款。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所发货物后至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XX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故XX公司应支付以101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XX公司。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茂名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1280元及违约金(以101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给广州市XX公司;

  四、限茂名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台RG-S2952G-EV3型号楼层交换机退还给广州市XX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945元,由茂名市XX公司负担3352元,广州市XX公司负担2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茂名市XX公司负担2326元,广州市XX公司负担1556元。茂名市XX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元,多交的1556元,由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自行扣减,本院不另作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宝心,法学本科毕业,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经济合同、婚姻家庭、机动车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刑事辩护等各类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茂名
  • 执业单位: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920********4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人身损害、民间借贷、刑事辩护